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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麥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7號、第335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麥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麥維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又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自身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現已被註銷,竟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三分之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執意無照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DJ-2415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北埔鄉○○村村○道路由北埔往小南坑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小南坑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衝撞對向郭明瑩操控之農用搬運車,郭明瑩因而受有腹部鈍力損傷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並嗣於101年2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病危返家後死亡。後經警到場處理,於101年2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對麥維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麥維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明瑩之配偶蔡芸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麥維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麥維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相字第120號相驗卷第6至8、13至18、41、42頁、101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2、13、20至24頁)。

(二)告訴人蔡芸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1年度相字第120號相驗卷第9至11頁)。

(三)證人郭紹青於偵警詢中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19至21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上相驗卷第47至49、65至72頁)。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頁、被害人車禍死亡相驗暨現象勘察照片23張(見上相驗卷52至64頁、101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第15至17、19、23至25頁)。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因飲酒後駕車,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衝撞對向被害人操控之農用搬運車,被害人因而受有腹部鈍力損傷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後並死亡,堪認被告就本件加重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被害人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又係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為上揭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上相驗卷第1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7頁),則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偵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因其注意能力已受酒精影響,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又雖有與被害人就賠償事宜進行協談,但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未成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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