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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峻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溫峻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溫峻嘉前於民國98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潘仁欽(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有之車號1716-HJ 號自小貨車(為李萬福所有,於100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興業一路口發現遭竊;懸掛車號0459-NJ 號車牌,且遭不詳之人變造為0458-NU 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月4 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路與鐵道路口附近,向潘仁欽借用而收受之。於101年1 月6 日凌晨4 時15分許,溫峻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新竹市○○路○ 段455 巷7 號對面之鐿豐有限公司存料廠,竊取廠內電纜線共20條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溫峻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717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電纜線20條(業經發還被害人許振輝)、車鑰匙1 支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三)案經李萬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至於扣案之鑰匙1 支,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與沒收規定不符,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工具            │數量  │
├──┼────────┼───┤
│ 1  │螺絲起子        │5支   │
├──┼────────┼───┤
│ 2  │C型虎頭夾       │1個   │
├──┼────────┼───┤
│ 3  │內六角扳手      │1組   │
├──┼────────┼───┤
│ 4  │梅花扳手        │3支   │
├──┼────────┼───┤
│ 5  │梅開扳手        │1支   │
├──┼────────┼───┤
│ 6  │大型美工刀      │1支   │
├──┼────────┼───┤
│ 7  │電工鉗          │1把   │
├──┼────────┼───┤
│ 8  │固定鉗          │1把   │
├──┼────────┼───┤
│ 9  │園藝剪刀        │1把   │
├──┼────────┼───┤
│ 10 │剝線及端子固定鉗│1把   │
├──┼────────┼───┤
│ 11 │自製剝線刀      │1支   │
├──┼────────┼───┤
│ 12 │電纜剪          │1把   │
├──┼────────┼───┤
│ 13 │鐵撬            │1支   │
├──┼────────┼───┤
│ 14 │T型扳手         │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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