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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簡字第53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8年7 月13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0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61巷19之5 號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著有判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景琪於起訴時,其住、居所分別係在臺中市○區○○路15 4號及臺中市○區○○街61巷17之5 號,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4 、9 頁),均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且本案起訴後於101 年5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並無被告在監在押於本院轄區之監所或看守所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被告自白其於100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係在臺中市○區○○街61巷17之5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偵查卷第56頁),亦非本院轄區。此外,被告係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口為警查獲,該地點仍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違法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地點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本件起訴繫屬時之被告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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