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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石光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 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拘役15日,上開3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石光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 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89巷105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石光明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LV-375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主路口時,為經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2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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