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巷
- 被告
- 甲○○
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本件係98年3月9日被告聲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