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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61、7342、9790、10522、11090、1190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光明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1)。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犯罪事實要旨欄㈢2)。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犯罪事實要旨欄㈢3)。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犯罪事實要旨欄㈢4)。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5)。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6)。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7)。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8)。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9)。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石光明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8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拘役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迄至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石光明於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審理判決)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即104年5月26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前,因車速飄忽不定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即104年5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石光明仍不知悛悔戒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下列1至所示時地,分別為後述犯行:

1、於104年4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民安街旁,見彭淑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旁,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發動上揭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彭淑珍所有之汽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員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04年4月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竹林橋下尋獲遭棄置之上揭車輛(業已發還彭淑珍具領保管),且於該車車內後視鏡上採得右拇指指紋1枚,經比對後與石光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2、於10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見楊政德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址,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上揭車輛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汽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3、於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湳雅街156巷口處,不慎與胡瞻淇之同事莊又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無人傷亡),石光明為避免贓車遭警查獲,乃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棄車逃逸,嗣於同日即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路旁、曾添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見石光明騎車逃逸,行跡極其可疑,乃上前追捕,石光明因行車不穩,於新竹市湳雅街附近公園旁,自撞路燈倒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贓車2輛(業已分別發還楊政德、曾添壽具領保管)及石光明所有、供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4、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1段、鐵道路1段路口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路旁、陳佑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以及陳佑銓置於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定位導航1台、安全座椅1個、電表1個、工具袋1袋、洗車券及零錢等物;嗣員警於新竹市慈濟路、埔頂路路口處,查獲石光明使用上揭車輛(業已發還陳佑銓具領保管),且扣得石光明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另查得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針筒3支等物(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5、於101年1月2日晚間7時3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興隆路路口處,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竊取吳明雪所有、停放該處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大學路51巷內,為警於101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尋獲。嗣經警循線追查,於上揭車輛內使用過之口罩採得DN A,經比對後與石光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6、於104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民安街,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竊取劉仙玉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慈雲路、龍山東路路口處,為警於104年10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尋獲。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7、於104年10月8日凌晨2時54分許,由不知情之陳小風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石光明至新竹市光復路1段335巷安康社區活動中心旁,陳小風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石光明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竊取林妙貞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附近,為警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址尋獲(業已發還林妙貞具領保管)。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8、於104年10月9日上午6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旁空地,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竊取鄧永吉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金山街與金山25街附近,為警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尋獲(業已發還鄧永吉具領保管)。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9、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4時3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明湖路與明湖五街路口,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竊取葉德昌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將該車棄置於某處,為警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鐵道路路口處尋獲(業已發還葉德昌具領保管)。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於104年10月9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車部分,詳上述8),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0號旁,見陳重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陳東郁使用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停放於該址路旁,竟撿拾路邊石頭分別砸破上揭車輛之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侵入車內搜尋財物,於陳東郁使用之車內,竊得陳東郁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各1台得手後;於陳重憲使用之車內,則未搜得任何財物而不遂;迄行竊完畢後,石光明即駕駛上揭失竊車輛離去。嗣經陳重憲、陳東郁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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