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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惠雯前①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97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8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4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6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9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惠雯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1年11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6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黃惠雯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6日早上9 時1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26日早上8時30分許,乘坐友人鄒文明所騎乘車牌號碼KFU─61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六路口時,經警盤查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惠雯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名冊各1 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1年11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6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惠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①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97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8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4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6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9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3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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