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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傅伊君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380、427、577號)後,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石光明前於民國93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6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詎石光明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定期採尿,並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許採尿完畢,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4年2月13日上午8 時55分許採尿完畢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於104年2月25日上午9 時48分許採尿完畢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地址不詳之工作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4年2月25日上午9 時4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4、於104年3月7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3 月11日上午11時9 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定期採尿,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採尿完畢,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石光明前曾①於97年10月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8年2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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