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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2號、第1475號、第2399號、98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第93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鏟、吸食器吸管各壹支,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及損壞他人之物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晚上7 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區○路15巷45號停車場內,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條1 支(未扣案),擊破丙○○所有之車號OD-421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致生損害於丙○○後,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小型手電筒1 支,得手後騎乘車號MXL-717 號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甲○○於98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城隍廟廟口前,明知車號VM-6387號自用小客車(係戊○○所有,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166 號前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出於收受贓物的犯罪意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收受該車後,由甲○○無照駕駛該車,並搭載「阿賢」,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32號前,因甲○○低頭撿拾香菸並逆向行駛,所駕該車撞擊停放於路旁卸貨,由林耀欽、蔡文龍2 人所使用之車號3708-WM號自用小客車,甲○○明知車號VM-6387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仍逕行下車並要求「阿賢」將該贓車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路104 巷口尋獲上開車輛(已由戊○○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3 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936 號前,持其所有的自備鑰匙1 支,將鑰匙插入機車龍頭鎖,打開後,竊取丁○○所有之車號RLX-446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15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015巷1 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鑰匙1 支,及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機車1 輛(已由丁○○領回),始悉上情。

四、施用毒品部分:

(一)甲○○前於93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1 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3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3年11月8 日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7 月2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8年2 月1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3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89巷105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15日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甲○○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5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 段89巷105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89巷105 號因通緝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鏟1支、吸食器吸管1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羅永杰、林耀欽、蔡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OD-4216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案現場照片4 幀、車號XL-717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查。

五、扣案之鑰匙1 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鏟1支、吸食器吸管1 支可資佐證。

六、被告於98年3 月15日、98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2 次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07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7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12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證。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鐵條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甲○○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四之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1 罪、普通毀損1 罪、收受贓物1 罪、竊盜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5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7 月28日確定;②又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 月1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嗣於96年2 月13日確定;③又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4 月3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③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為達到竊取汽車內財物的目的,竟任意損壞他人車窗,及其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未以正途取得車輛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汽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二)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鏟、吸食器吸管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被告使用之鐵條1 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因無證據證明該鐵條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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