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竹東簡易庭收受後(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41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石光明曾因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加重竊盜)、4月(竊盜)、4月(贓物)、7月(毒品、共2罪)及拘役15日(毀損),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拘役15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間某日晚間,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微量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晉誠施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