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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第94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文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彭文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 年3 月27日至28日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小吃店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1 年4 月27日至28日間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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