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6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楊德源
- 被告
- 林聖群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林婷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連帶給付原告700,000 元,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北訴字第6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38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林聖群明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潘麗安為有配偶之人,詎仍於民國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4 月26日止,接續於臺北市之懷寧旅店、臺中市米奇汽車旅館、米堤汽車旅館、金滿家商務飯店及新北市悅榕汽車旅館等地為通姦及相姦行為約7 次。被告林聖群及訴外人潘麗安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58 號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刑事案件審理,於101 年4 月30日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 人竟當庭陳稱原告對被告恐嚇取財,原告會到被告林聖群所開設之中醫診所自殺給被告林聖群看;被告林婷靜復以被告林聖群輔佐人之身分,當庭陳稱潘麗安與被告林聖群通姦,係因原告不顧家庭等語。又被告2 人亦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3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案件中,陳稱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51 號刑事案件中調解中曾陳稱原告要到被告林聖群開設之中醫診所自殺給被告林聖群看等語。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101 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439 號民事案件中、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民事案件、103 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民事案件開庭審理中,亦曾分別陳稱原告不顧家庭、要到被告林聖群開設之中醫診所自殺等語。而被告於前揭案件中陳述上開不實內容,企圖誤導法官審判,使原告痛苦萬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 元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在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刑事案件101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陳稱之內容,均係基於維護自己權利所為之言論,且均為據實陳報法院。且被告在上開案件當庭陳述後,原告亦未當庭辯駁,且確認筆錄無訛後即簽名離開,顯見被告當庭所述均屬實在,並非侵權行為。此外,被告陳稱原告之配偶潘麗安曾稱原告不顧家庭等語,亦係依據潘麗安先前提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書狀內容所陳述,並非不實之內容,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出本件本訴所依據之事實,即反訴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刑事案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依據潘麗安先前提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書狀內容所為陳述,均係據實陳述,並無侵害反訴被告權利之情事。詎反訴被告猶執意提起本件本訴之訴訟,致反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計支出開庭交通費用共16,100元、郵寄及影印費用37,000元。另因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致反訴原告必須親自出庭,時間自由遭剝奪,無法做家事、工作,放假時仍須撰狀捍衛自己清白,寢食難安,且需自臺中至臺北開庭,舟車勞頓,精神痛苦萬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上開金額反訴原告僅請求100,00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林聖群一再於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指之法院庭期審判中,不實指稱反訴被告不顧家庭及恐嚇本訴被告林聖群要去其診所自殺等語,造成反訴被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害,反訴被告不堪其擾、疲於奔命,始提起本件本訴之訴訟,並非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反係反訴原告一再侵害反訴被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 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 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陳述前揭言詞,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因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3 號民事案件、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案件、中院101 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案件、中院102 年度訴字第439 號民事案件、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民事案件及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均曾陳稱原告不顧家庭、要到被告林聖群開設之中醫診所自殺給被告林聖群看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於上開案件歷次庭期筆錄亦未見有被告曾陳述上開言詞之記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七條至二十二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解釋足知,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於法院審判中依據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而查:
⒈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刑事案件審理,於101 年4 月30日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 人當庭陳稱原告對被告恐嚇取財,原告會到被告林聖群所開設之中醫診所自殺給被告林聖群看;被告林婷靜復以被告林聖群輔佐人之身分,當庭陳稱潘麗安與被告林聖群通姦,係因原告不顧家庭等語,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云云。而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陳述前詞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刑事卷宗第34頁)。然查,被告為上開陳述時,係因上開案件受命法官詢問甫結束調解之原告、被告林婷靜(均為該案告訴人身分)、被告林聖群及潘麗安(均為該案被告身分)調解是否成立,被告始與受命法官對答,同時受命
程序中,告訴人及被告本有在審判長及法官之訴訟指揮下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倘非如此,則其訴訟權無法獲充分之保障,如動輒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陳述上開言詞有何不法性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之行為究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何等損害,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⒉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自由權及健康權等情。然考諸上開解釋,反訴被告於本件本訴固受不利之判決,然訴訟權本係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反訴被告本有基於相當理由提起訴訟之權利;而判決之結果,係經兩造攻防提出證據資料及辯論後,由法院本於憲法及法律,對於證據為評價後而認定事實,並判斷其應有之法律效果之結論,亦非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之訴訟時得以預見,不得僅以反訴被告所受不利之判決結果即遽認其係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又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其他侵害其財產權、自由權及健康權之行為,應任反訴原告舉證仍有未足。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之訴訟係屬侵權行為,而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 元,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