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乾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第1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乾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乾火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7 月5 日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侵占部分判處罰金銀元5,000 元,又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1日入監,於9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蔡乾火(1) 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5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3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1年2 月18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3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4)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14日確定。(5)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6)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7)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蔡乾火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一)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68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於101 年5 月16日凌晨零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分別於101 年1 月7 日、101 年5 月16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乾火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乾火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2 次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蔡乾火前曾於(1) 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5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3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2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1年2 月18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3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4)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14日確定。(5)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6)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7)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9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7 月5 日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8 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侵占部分判處罰金銀元5,000 元,又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1日入監,於9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應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