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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榮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榮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榮發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駁回上訴,於98年2 月16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8年3 月6 日確定。前揭3 罪復經本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8年6 月8 日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曾榮發前曾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6 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6年度訴字第866 號諭知免刑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出所,復經本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5 日入所執行,於91年11月30日執畢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0年5 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0年8 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駁回上訴,於90年10月15日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93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駁回上訴,於98年2 月16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8年3 月6 日確定。前揭3 罪復經本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8年6 月8 日確定。上揭5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曾榮發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街上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9 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88號之「樂多遊藝場」內臨檢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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