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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志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志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75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7年4 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詎陳志祥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於100 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區○○路4 段181 巷135 號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分裝袋30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其中2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3.7564公克、1.087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6874公克、1.0808公克;另2 包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116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偵查卷第44頁),其中2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另2 包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部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分裝袋30個,則係被告陳志祥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合計淨重4.8439公克(驗餘│
│    │                  │    │淨重4.7682公克)        │
├──┼─────────┼──┼────────────┤
│ 二 │吸食器            │1組 │                        │
├──┼─────────┼──┼────────────┤
│ 三 │玻璃球            │2個 │                        │
├──┼─────────┼──┼────────────┤
│ 四 │分裝袋            │30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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