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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任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陸貳公克、零點零伍玖玖公克、柒點零叁貳伍公克)及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叁拾肆個、分裝匙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陸貳公克、零點零伍玖玖公克、柒點零叁貳伍公克)及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叁拾肆個、分裝匙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任美華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旋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10月4 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3案 復經本院於97年3 月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入監,於98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4 月30日入監,並於99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任美華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9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2 月5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 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2年1 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6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2 月6 日確定,於93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旋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10月4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3 案復經本院於97年3 月4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入監,於98年7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4 月30日入監,並於99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0日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三、詎任美華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98 號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5N-0237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7日晚上11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98 號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毛重各為0.34公克、0.19公克、7.35公克)、滲有海洛因之香煙1 支、分裝袋34個、分裝匙1 支、電子磅秤1 臺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任美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任美華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 年2 月2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足憑。此外,亦有第一級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62公克、0.0599公克、7.0325公克)、含有海洛因之香煙1 支、分裝袋34個、分裝匙1 支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3 包,送驗數量分別為淨重0.1597公克、0.0644公克、7.0566公克,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0.1562公克、0.0599公克、7.032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 月8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10200051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9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2 月5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2年1 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6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2 月6日確定,於93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旋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10月4 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3案復經本院於97年3 月4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入監,於98年7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4 月30日入監,並於99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0日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任美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旋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10月4 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3 案復經本院於97年3 月4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入監,於98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4 月30日入監,並於99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62公克、0.0599公克、7.0325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白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卷第119 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3 包,送驗數量分別為淨重0.1597公克、0.0644公克、7.0566公克,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0.1562公克、0.0599公克、7.032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2 月8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10200051號鑑定書1 份,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香煙1 支,因海洛因與香菸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34個、分裝匙1 支、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