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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秀銘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秀銘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6 日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9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通緝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9 日。又於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⑴。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林秀銘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林秀銘與官大洋(官大洋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審結)、葉喬飛、沈金龍(葉喬飛、沈金龍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HA-6170 號箱型車,至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1 鄰228 號前,見葉國賢所有之車牌牌碼000-0000號農用大貨車(登記所有人為楊足池,車牌已註銷繳回,引擎號碼4D31-C00169 號,價值【新臺幣】10萬元)無人看管,即由葉喬飛、沈金龍負責把風,官大洋則將上開廂型車內之電瓶換裝到農用大貨車上,並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再由林秀銘駕駛上開農用大貨車離開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葉國賢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30 分 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自用大貨車業已發還葉國賢具領保管)。

2、林秀銘與官大洋(官大洋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審結)駕駛上開引擎號碼4D31-C00169 號自用大貨車,葉喬飛、沈金龍則駕駛車牌號碼HA-6170 號廂行車,以無線電聯絡一前一後找尋作案目標,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前某不詳時間,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20鄰230 號對面空地,見黃發軻所有之日立牌EX30怪手(價值約25萬元)停放於上開空地且鑰匙未拔下,認為有機可趁,由葉喬飛、沈金龍在旁把風,由官大洋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並駛至上開自用大貨車後方車斗之方式而竊取之,並由林秀銘駕駛載有上開怪手之自用大貨車離開,嗣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自來水廠附近時,上開怪手突然翻落路面,官大洋、林秀銘隨即棄車逃逸。嗣警經據報,通知黃發軻,並於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自來水廠附近尋獲上開怪手,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日立牌EX30怪手業已發還黃發軻具領保管)。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林秀銘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林秀銘上開竊盜之犯行因均非侵入住宅、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犯行則無本款加重條件適用,自無有利不利。另本件被告林秀銘上開所為結夥加重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秀銘,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秀銘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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