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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前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第740 號、第95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詹前朕前曾於⑴民國97年7 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7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詹前朕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1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95年5 月17日入所執行,並於96年2 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詎詹前朕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前朕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前朕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卷【下稱第736 號卷】第3 至4 、30至31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卷【下稱第740 號卷】第3 至5 、33至3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卷【第952 號卷】第3 至5 、42至44頁,本院卷第19至20、22至23頁)。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第736 號卷第6至7 頁)。

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第740 號卷第7至8 頁)。

四、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第952 號卷第6至7 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 份。

六、末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 號、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各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經查:本件被告詹前朕供承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且公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詹前朕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及蒞庭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詹前朕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無其他轉讓或販賣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蒞庭公訴檢察官因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3 次,而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求刑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求刑有期徒刑7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如上,是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之罪名及宣告│施用時間、地點│尿檢結果  │查獲經過    │
│號│刑              │              │          │            │
├─┼────────┼───────┼─────┼──────┤
│一│詹前朕施用第一級│於101 年1 月5 │安非他命、│因其為毒品調│
│  │毒品,累犯,處有│日凌晨1 時30分│甲基安非他│驗人口,經警│
│  │期徒刑壹年。    │為警採尿時起回│命、嗎啡陽│通知於101 年│
│  │                │溯26小時內之某│性反應。  │1 月5 日凌晨│
│  │                │時許,在桃園縣│          │1 時30分許,│
│  │                │龍潭鄉大池旁公│          │前往採尿而查│
│  │                │園內。(因同時│          │獲。        │
│  │                │施用第1 、2 級│          │            │
│  │                │毒品,故該二類│          │            │
│  │                │毒品施用時間點│          │            │
│  │                │相同,下同)  │          │            │
├─┼────────┼───────┼─────┼──────┤
│二│詹前朕施用第一級│於101 年2 月14│安非他命、│於101 年2 月│
│  │毒品,累犯,處有│日上午7 時45分│甲基安非他│14日凌晨0 時│
│  │期徒刑壹年。    │為警採尿時起回│命、可待因│30分許,因其│
│  │                │溯26小時內之某│嗎啡陽性反│另涉犯竊盜案│
│  │                │時許,在新竹縣│應(起訴書│件,經警於新│
│  │                │關西鎮關西橋下│漏載可待因│竹縣關西鎮新│
│  │                │。            │)。      │力里12鄰下橫│
│  │                │              │          │坑121 號查獲│
│  │                │              │          │,並採集其尿│
│  │                │              │          │液送驗。    │
├─┼────────┼───────┼─────┼──────┤
│三│詹前朕施用第一級│於101 年3 月26│安非他命、│因另案通緝,│
│  │毒品,累犯,處有│日中午12時15分│甲基安非他│為警於101 年│
│  │期徒刑壹年。    │為警採尿時起回│命、嗎啡陽│3 月26日上午│
│  │                │溯26小時內之某│性反應。  │11時25分許,│
│  │                │時許,在新竹縣│          │在新竹縣關西│
│  │                │關西鎮新力里12│          │鎮新力里12鄰│
│  │                │鄰下橫坑121 號│          │下橫坑121 號│
│  │                │。            │          │查獲,並採集│
│  │                │              │          │其尿液送驗。│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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