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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邢啓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邢啓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邢啓家(起訴書誤載為邢啟家)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有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7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邢啓家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三)詎邢啓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71巷5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28日晚上9 時許,搭乘葉日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420-N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3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超速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邢啓家身上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合計0.84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電子磅秤1 臺,並於葉日財身上及葉日財所坐之駕駛座方向盤下方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合計37.39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葉日財所涉施用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第815 號提起公訴),復經警徵得邢啓家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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