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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

五、一○二一、一一六七、一二三五、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刑啟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貳點柒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伍公克、貳小包(驗餘後各重壹點壹玖公克、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貳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伍公克、貳小包(驗餘後各重壹點壹玖公克、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刑啟家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刑啟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屆滿三月後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七月七日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或通知到警局採尿,始得悉上情,並扣得刑啟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刑啟家對於在右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五次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複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第一次被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一組、第三次被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及第五次被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一點五六公克、○點五九公克,淨重為一點二八公克、○點三三公克,各取○點○九公克、○點○七公克鑑驗,剩餘一點一九公克、○點二六公克)扣案在卷可考,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惟按海洛因經注射至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乙紙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為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陸(一)字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十二點七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三公克)扣案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屆滿三月後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屆滿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刑啟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斷,現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兼衡其施用次數及施用毒品係一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淨重十二點七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後分別為一點一九公克、○點二六公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惟上述物品係在被告與另案被告徐肇煌所在之BM─九三六二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另案被告徐肇煌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被告則於警訊時供稱為其所有,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天平秤壹組,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惟辯以:係其配偶用來作加工的等語,復觀諸該天平秤之外觀,應係一般之家用天秤,此有照片存卷可參,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挖勺一支,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天平秤及挖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或通知│查獲或通知│ 扣得物品 │  尿液檢驗報告  │  備註  │
  │    │到案時間  │到案地點  │          │                │        │
  ├──┼─────┼─────┼─────┼────────┼────┤
  │ 一 │九十年四月│新竹縣竹東│安非他命吸│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九十年度│
  │    │五日下午五│鎮東林攤販│食器一組。│年四月十二日竹縣│毒偵字第│
  │    │時許      │九五號    │          │衛六字第九○○二│六二五號│
  │    │          │          │          │四一號尿液檢驗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五月│新竹縣警察│   無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九十年度│
  │    │十一日下午│局竹東分局│          │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毒偵字第│
  │    │二時三十分│通知到場採│          │月二十八日濫用藥│一一六七│
  │    │許        │尿        │          │物陽性檢體檢驗報│號      │
  │    │          │          │          │告              │        │
  ├──┼─────┼─────┼─────┼────────┼────┤
  │ 三 │九十年六月│新竹縣橫山│第二級毒品│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九十年度│
  │    │九日上午十│鄉○○街一│安非他命毛│年六月二十九日竹│毒偵字第│
  │    │一時許    │○三號    │重一點五公│縣衛六字第九○○│一○二一│
  │    │          │          │克及天秤秤│四七八號尿液檢驗│號      │
  │    │          │          │一組      │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年六月│新竹縣警察│   無     │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九十年度│
  │    │二十日    │局橫山分局│          │年六月二十九日竹│毒偵字第│
  │    │下午一    │          │          │縣衛六字第九○○│一二三五│
  │    │時五十分許│          │          │四八七號尿液檢驗│號      │
  │    │          │          │          │單              │        │
  │    │          │          │          │                │        │
  ├──┼─────┼─────┼─────┼────────┼────┤
  │ 五 │九十年七月│新竹縣五峰│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十年度│
  │    │九日晚上十│鄉大隘村一│海洛因六小│年十月十二日(九│毒偵字第│
  │    │一時許    │鄰三號    │包。(淨重│○)陸(一)字第│一七三三│
  │    │          │          │十二點七六│00000000│號      │
  │    │          │          │公克)、第│號檢驗通知書    │        │
  │    │          │          │二級毒品安│                │        │
  │    │          │          │非他命二小│                │        │
  │    │          │          │包。(毛重│                │        │
  │    │          │          │分別為一點│                │        │
  │    │          │          │五六公克、│                │        │
  │    │          │          │一點二八公│                │        │
  │  │          │          │克,淨重為│                │        │
  │    │          │          │一點二八公│                │        │
  │    │          │          │克、○點三│                │        │
  │    │          │          │三公克,各│                │        │
  │    │          │          │取○點○九│                │        │
  │    │          │          │公克、○點│                │        │
  │    │          │          │○七公克鑑│                │        │
  │    │          │          │驗,各餘一│                │        │
  │    │          │          │九公克、○│                │        │
  │    │          │          │點二六公克│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