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香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4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對鄭香貝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鄭香貝(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13 號(99年度偵字第8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緩刑3 年,受刑人另應按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彭彥仁支付損害賠償。惟其於緩刑期內,未依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50萬元,經告訴人陳報未依判決內容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經告訴人具狀陳報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於緩刑之宣告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緩刑3 年,受刑人另應自100 年7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每月於10日前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彭彥仁,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該該案號刑事判決、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然為確定受刑人是否如告訴人陳報未按時依調解內容為給付,本院於受理聲請人循告訴人所請聲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3 年之宣告後,復於101 年8 月1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調查,然受刑人並未到庭,而由其母曾婷鳳到庭,其略以陳:受刑人之調解筆錄亦委託其母即曾婷鳳做成,故曾婷鳳小姐係了解當時調解狀況,和解之後去找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黃智冠,但是找不到黃智冠先生,而當被詢問為何不直接找告訴人本人,受刑人之母即回答她有匯4 千元給被害人,後來因為沒收入就沒辦法再繼續給付,而且判決該案之法官有答應酌減至未到50萬元云云。惟本案之受刑人鄭香貝自前案之調解程序至本案調查程序均委任其母,然由鄭香貝之年籍資料觀之其已屆36歲,為一已成年之人,有自理事務之能力,卻任由其母曾婷鳳代為出面處理過失傷害後之調解程序及本案之調查程序,而未為自行出面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問題,雖如鄭香貝之母所言,經濟能力上或有所不許等言,但其未曾向本院陳報或聲請延遲給付,即擅自不為履行確為事實;另鄭香貝之母又言前案之法官同意減至未到50萬元云云,然告訴人代理人林彥丞到庭除陳明告訴人未曾同意酌減外,且當初本院係於100 年5 月18日即作成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另於100 年9月19日之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亦依前開調解內容之而為緩刑宣告衡量,如曾婷鳳女士有所疑義,即不應任意以代理人之名義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調解,而於事後以卸責之詞表示反悔之意;在本院前案判決之緩刑衡量上,亦以告訴人與受刑人達成調解、而受刑人亦願照調解條件按月分期給付各2 萬元、總共50萬元為緩刑判決之前提要件,事後告訴人且認受刑人有拒接電話,並未按判決內容支付分文之情事,凡此顯見受刑人並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誠信甚明,是受刑人確有悔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前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深具悔意,經此應為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且敘明受刑人如未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聲請撤銷緩刑,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藉詞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復未對告訴人提出有所保障之還款方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之母於本院調查時空言指稱告訴人有民事15年之追償期限,對告訴人並無絲毫誠意可言,亦無法為告訴人代理人所接受,並表明仍要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