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4、28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英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英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99年1月12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9年10月22日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甫於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蘇英杰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1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乘位在新竹市○區○○街6 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大門未關,而進入該地下室停車場地下二樓,見張林金嬋所有、平時均由張正 使用之車牌號碼DN-3202 號自用小客車天窗未關,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爬上該車車頂,將手伸入天窗內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門鎖後,再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張正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碟、相機、隨身硬碟等物品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計程車司機後,連同前揭竊得之現金一併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張正 發覺前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2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75號之國立交通大學博愛校區生科實驗館,見該實驗館設有門禁管制,進入必須以磁卡為之,竟乘適有學生自該實驗館走出之時,趁隙進入位於上開實驗館3樓之303室,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士中所管理、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劉人維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包1 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2,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計程車司機後,供己花費殆盡。嗣經顏士中、劉人維發覺前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1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十八尖山自由車場處,見方秋蘭所有之廠牌為GIANT之腳踏車1台外型新穎,適其本身並無車輛可資代步,遂徒手竊取之,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黃存操發覺蘇英杰在上開地點附近徘徊不去,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十八尖山入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予方秋蘭),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英杰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顏士中、劉人維於偵查中之陳述、方秋蘭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存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區○○街6 號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DN-320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國立交通大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腳踏車照片4 張、被害人方秋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時間、地點不同,各係單獨起意之犯行,所犯前開竊盜3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因為缺錢花用及缺乏代步工具,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本有正當職業,惟所從事之水泥工作並不穩定,生活所需來源於未有工作可做時即行中斷,致為本件犯行以變賣贓物換取生活費花用,且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並考量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雖認本件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5月、5月,合併執行1年2月至1年3月,惟本院依上揭情形認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