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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姜秋明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釣竿、短釣竿、長柄漁網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姜秋明係成年人,與少年黃○元(民國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湯○涵(8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0 年10月3 日11時55分許,三人結夥在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1 鄰大山背6 號旁葉秀安所有之魚池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見上開魚池無人看守,分持姜秋明所有之短釣竿、少年湯○涵所有之長釣竿、少年黃○元所有之長柄漁網竊取上開魚池內之魚,甫得手即遭葉秀安發覺,少年湯○涵乃急忙將捕獲之魚放回魚池內,為警當場逮捕姜秋明等3 人,並扣得姜秋明所有之短釣竿、少年湯○涵所有之長釣竿、少年黃○元所有之長柄漁網各1 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頁背面),核均與同案少年黃○元、湯○涵於警詢、法官訊問所述(見偵卷第11-13 、15-17 頁、100 年少調字第687 號卷第47-51 、83-87 頁、100 年少調字第688 號卷第100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 第111 頁背面)、被害人葉秀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9-21 頁)相符,並經少年湯○涵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見院卷第17頁及背面),復有現場照片、警員徐鋐哲100 年10月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見偵卷第30 -32、59-64 、58頁)可稽,此外有得長短釣竿各1 支、長柄漁網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故就已滿14歲之少年仍須計入結夥犯之人數中(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黃○元為85年7 月生,少年湯○涵為86年5 月生,有各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該2 少年於本案犯罪時均已係年滿14歲之有責任能力人,被告與上開少年其共同為本件犯行,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被告與少年黃○元、湯○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 、90 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 年12月2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 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而被告為77年11月13日生,於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黃○元、湯○涵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與2 名少年竊得之魚價值不高,且一經被害人葉秀安發覺,就放回魚池中,對被害人葉秀安之財產法益所生損害極為輕微,且被告與2 名少年係相約遊玩釣魚,與一般不事生產、遊手好閒之徒,為求不勞而獲之竊盜惡性有別,可罰程度不高,因之,執此輕微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足見被告尚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一時遊樂即恣意捕捉他人所有之魚,惟念其犯罪情節輕微、手段平和、所生損害甚微,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葉秀安與其父即魚池地主葉佳和均表示不提出告訴、這是小事情不用追究(見偵卷第21頁、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短釣竿1 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院卷第20頁),至於長柄漁網、長釣竿各1 支,係分別屬共犯少年黃○元、湯○涵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分別據少年黃○元、湯○涵在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頁),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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