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來興
- 被告
- 許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47 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來興、許志明共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來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許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2 人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0日20日19時14分許起至20時19分許止,先由許志明步行進入有人居住之新竹縣湖口鄉○○路15號大樓地下2 樓,破壞該處停車場鐵捲門控制開關,圖使邱來興得以駕車進入,惟旋經該大樓住戶發現該開關遭破壞並立即予以修復;其後邱來興乃趁該大樓住戶騎乘機車進入之際,駕駛車號4307-C2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停車場,竊取曾正一所有置放逃生門附近柱子之廢鐵1 批約10公斤置入該車後行李廂,得手後再趁住戶打開鐵捲門騎車進入之際駕車離開該停車場,並於行駛出該棟大樓後,即與許志明會合,共同將該批廢鐵載運至許志明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60之5 號4 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嗣經曾正一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