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2日犯下本件犯行,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新臺幣10,000元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復於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無視酒後駕駛車輛將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5 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