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前段補充「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前段補充「並扣得陳德瑜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1.04公克)、K 盤1 個、卡片1張、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磅秤1 個及龍若瑋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公克)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德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K 盤1 個、卡片1 張及磅秤1 個,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龍若瑋所有之白色結晶物品(毛重0.33公克),卷內並無資料證明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0.9647公克)、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驗後淨重0.6480公克),雖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亦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 告 陳德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1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龍若瑋住處搜索時在場而查獲(龍若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1年3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