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豐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所為之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田豐政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田豐政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接續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3 月12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許、同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潘俊鋒,向潘俊鋒佯稱:馬祖有網咖即將停業,有電腦主機板、CPU 、螢幕等電腦零件可收購等語,因田豐政前為潘俊鋒之員工,致潘俊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田豐政所稱之電腦零件收購情事,潘俊鋒遂分別於101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同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69 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120 元、1 萬2,500 元至田豐政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田豐政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花用完畢,嗣潘俊鋒遲未收受電腦零件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豐政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田豐政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俊鋒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潘俊鋒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轉帳匯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 年5 月3 日竹營字第1011800277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田豐政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查。
(五)被告田豐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證。
(六)綜上,足認被告田豐政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田豐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1 年3 月10日、14日向被害人潘俊鋒詐取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而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田豐政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肆、被告田豐政上訴意旨略以:已跟對方和解,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等。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田豐政係犯詐欺取財罪,諭知如前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田豐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2 萬8,000 元予被害人潘俊鋒,堪認頗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刑事紀錄科101 年7 月19日電詢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14頁),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