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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楊麗文傅伊君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國勝

      余錦章

      蔡偉助

      胡適之

      謝明星

      鄭文勝

      鍾家龍

      彭依翰

      羅尹昊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103年5月1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鄭文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應更正為「鄭文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正本中法院組織欄內之「法官傅怡君」更正為「法官傅伊君」。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中被告鄭文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記載,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理由欄內業已清楚載明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就被告鄭文勝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顯係漏載,而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另判決之正本中之法院組織欄就參與審判之法官傅伊君誤載為傅怡君,亦顯係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均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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