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志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志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①;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②;上開①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②案件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復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05- DKX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范瑈芸騎乘車牌號碼031-JGE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因欲防止碰撞前方車輛而煞車,江志明騎乘之機車追撞范瑈芸騎乘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范瑈芸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范瑈芸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江志明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范瑈芸受傷,竟因於假釋期間而懼於刑責,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因目擊路人魏生祥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