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堯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堯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李堯淵前曾①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堯淵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號、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李堯淵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6日晚上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6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段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堯淵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堯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至5 、30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 份。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李堯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李堯淵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紀錄,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