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國維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國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詎陳國維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0 年7 月27日下午7 時4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國軍804 醫院停車場內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