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文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4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甲)。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又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丁)。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張文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9 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張文龍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新竹縣竹北市○○○街268 號時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