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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10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段162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張清山所有而由其子乙○○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HN-5561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逃逸,為避免警方查緝,將該部車牌號碼HN-556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拆卸,並將不知情之黃美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4271-RU號車牌2面拆卸,而懸掛於張清山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復將該車停放在黃美珠之住處附近,仍由黃美珠占有使用。嗣於96年1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乙○○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40號前,發現其所失竊之上開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4271-RU 號車牌2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車牌號碼HN-556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1輛業已發還乙○○具領保管,該2面車牌未尋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7年度偵字第3501號偵查卷第76至78、91至9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史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5至8、52、53、69、70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2、92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俊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61、62、70頁)。

(五)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18頁)。

(六)證人張明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1頁)。

(七)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照片12張(見上開偵查卷第22、23、26至33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乙○○持有之自用小客車1 輛,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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