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達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5年1月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319元及利息、違約金7,321元,合計105,64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