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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由本院分開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伍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6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又張文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9 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張文龍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前二、所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3 、4 時許,在女友王文萍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57 巷1 弄2 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以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許,因警持搜索票至新竹縣竹北市○○路857 巷1 弄2 號查緝,當場為警查獲,扣得張文龍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5.11公克)、毒品吸食器1 個及電子磅秤1 台,另採集張文龍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文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B-130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5 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第99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3、24頁)。又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8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經抽驗1 包後,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扣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71 號搜索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0 年6 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0060007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9頁、第58頁),是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6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惡劣,又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反覆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5.11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