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貳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於民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於94年8月16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因與毒品於物理上附合而難予完全單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殘渣袋2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合議庭(須附繕本)。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