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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林祐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貳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於民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於94年8月16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因與毒品於物理上附合而難予完全單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殘渣袋2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合議庭(須附繕本)。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