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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五行「明知已歿之曾文隆所出售之HITACHI廠牌小型挖土機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仍媒介陳其堯」應補充為「明知已歿之曾文隆所出售之HITACHI廠牌小型挖土機(價值約新台幣150,000元,為黃聖德所有,於93年9月22日8時前某時,在西濱公路鳳鼻隧道北上出口處遭竊)來路不明,係人他所竊得之贓車,竟仍牙保陳其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故買贓物、恐嚇取財及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貪圖小利而牙保贓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增加追贓之困難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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