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達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
- 被告
- 古家俊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輝豪律師
- 被告
- 張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孫志堅律師
- 被告
- 王文萍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58號、100 年度偵字第4159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0 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達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吳坤達與古家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吳坤達與古家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一)、三(一)、四(一)、四(二)、四(三)、五(一)、六(一)、六(二)、七
(一)、七(二)、七(四)、七(五)、九(一)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古家俊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古家俊與吳坤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古家俊與吳坤達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對古家俊與少年鄭○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古家俊與吳坤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古家俊與少年鄭○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一(二)、一(三)、三(一)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張文龍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張文龍、王文萍與侯勝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張文龍、王文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張文龍、王文萍與侯勝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四)、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七(三)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張文龍與王文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二(四)、二(八)、二(九)、三(一)、七
(二)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王文萍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張文龍、王文萍與侯勝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張文龍、王文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王文萍、張文龍與侯勝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四)、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七(三)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王文萍與張文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一)、四(二)、四(三)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王文萍與侯勝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一)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吳坤達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文龍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96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王文萍前因犯偽造貨幣等案件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坤達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吳坤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李琇妤牟利1 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一)、三(一)、四(一)、四(三)、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二)、七(四)、七(五)、九(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各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各編號「對象」欄位所示之成年人林奕瑞、許傳艷、李琇妤、黃健源、余陞銘、鍾國清、張文龍、王文萍牟利共12次。
(二)吳坤達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時間、地點,將自己所有,如上開各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成年人陳永霖共2 次。
(三)吳坤達成年人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自己所有,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未成年人即少年姜○珊1 次;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八(二)所示時間、地點,將自己所有,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未成年人即少年鄭○豐及成年人張順都、古家俊1 次。
(四)吳坤達又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六(三)、七(三)、八(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自己所有,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成年人余陞銘、鍾國清、古家俊共3 次。
三、古家俊與吳坤達熟識,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個(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為下列犯行:
(一)古家俊與吳坤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各編號「行為」欄所載方式,共同販賣如上開各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各編號「對象」欄位所示之成年人楊雅茜、鍾國清牟利共2 次。
(二)古家俊另與少年鄭○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行為」欄所載方式,共同販賣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楊雅茜牟利1 次。
(三)古家俊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一(三)、三(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各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各編號「對象」欄位所示之成年人楊雅茜、吳書賢牟利共3次。
(四)古家俊又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二(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自己所有,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成年人許鴻仁1 次。
四、張文龍、王文萍為男女朋友關係,侯勝德(本院審理中)為渠等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文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
五、六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一(一)、二(四)、二(八)、二(九)、三(一)、七(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各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曾文奇、鄭中庭、陳夢萍、陳俊鵬、陳世偉牟利共6 次。
(二)王文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七(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各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陳世偉牟利共1 次。
(三)張文龍與王文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一(四)、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七(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各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曾文奇、鄭中庭、陳夢萍、陳世偉牟利共11次。
(四)張文龍、王文萍與侯勝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曾文奇牟利共1 次。
(五)王文萍與侯勝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四(一)、四(二)、四(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黃有鵬牟利共3 次。
(六)張文龍又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一(二)、三(二)、五(一)、六(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自己所有,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成年人曾文奇、陳俊鵬、鄭麗香、陳世明共4 次。
(七)張文龍、王文萍另基於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一(五)所示時間、地點,將渠等所有,如上開編號「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成年人曾文奇1 次。
五、吳坤達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鄭○豐(83年1 月生,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綽號「黑狗」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均稱「黑狗」)3 人,因細故對張家慶(綽號「布丁」)有嫌隙,遂於99年11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相約前往張家慶設於新竹市○○街鴨肉許麵店旁某建物4 樓套房,經張家慶不知情之室友開門讓吳坤達3 人進入後,吳坤達、少年鄭○豐及「黑狗」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鄭○豐、「黑狗」以徒手、持棍棒、掃把毆打張家慶身體,由吳坤達以鐵絲勒住張家慶頸部,使張家慶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嗣由吳坤達強押張家慶搭乘某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黑狗」及少年鄭○豐則騎乘機車尾隨該車後方避免張家慶脫逃之方式,載至新竹市○○路、民生路口肯德基速食店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公寓5 樓內,令張家慶在該處罰跪,以前揭方式剝奪張家慶之行動自由,至同日15時許始釋放。
六、吳坤達係成年人,因與林承諭(原名林鈺泓,綽號「阿泓」)有夙怨,竟與少年鄭○豐、少年姜○珊(82年7 月生,另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陳永霖、蔣運福、張順都、許宗敏(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許,由少年姜○珊、少年鄭○豐、張順都在新竹市○○路30號小吃店內等待,由少年姜○珊出面將林承諭約至該處並通報吳坤達後,吳坤達旋通知許宗敏、陳永霖、蔣運福等人前往上址,由吳坤達、陳永霖分別持棍棒毆打林承諭後,由陳永霖強拉林承諭坐入由蔣運福所駕駛車牌號碼PJ -8597號自用小客車,復吳坤達、許宗敏亦搭乘上揭車輛,共同前往吳坤達設於新竹市○○○路15 0巷46號之老家(以下簡稱吳坤達老家),陳永霖於約1 小時後再折回載送少年鄭○豐、少年姜○珊、張順都至吳坤達老家,於該處,吳坤達以鉗子夾林承諭手指方式施壓,逼迫林承諭承認自己是警察線民,致生危害於林承諭生命、身體安全,而陳永霖、少年鄭○豐則輪流毆打林承諭,使林承諭手腳多處受傷,嗣蔣運福、許宗敏先行離去,因林承諭傷勢明顯,吳坤達遂指示陳永霖、張順都、少年鄭○豐將林承諭押至古家俊租屋處(即新竹市○○路147 號2 樓206 室)私行拘禁(古家俊當時因肺炎住院而未參與),並由陳永霖、張順都、少年鄭○豐、少年姜○珊輪流看管,古家俊於同年2 月7 日出院後,亦基於與前揭人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負責拘禁、看管林承諭,並先後移往吳坤達設於新竹市○○路○ 段178 巷43號住處及吳坤達老家處拘禁、看管,至同年月12日13時許始釋放並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林捷(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帶回。
七、吳坤達因受宋翠華(本院另行審結)委託追討游子璋取走之長笛,遂與張文龍、宋翠華、陳永霖、許宗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宗敏於100 年2 月5 日18時許,以電話通報游子璋之行蹤予吳坤達後,吳坤達、張文龍、宋翠華、陳永霖即於同日19時許,共同前往不知情之余陞銘設於新竹市○○路706 巷39號住處,由吳坤達對游子璋以台語恫稱:「再跑就給你死」等語,由張文龍、陳永霖左右包夾游子璋上車,再由張文龍駕車搭載陳永霖、游子璋前往新竹市○○路上「三立當舖」欲贖回上開長笛,吳坤達、宋翠華則留在余陞銘住處等待,嗣因前開當鋪未營業而未能贖回長笛,張文龍、陳永霖即將游子璋載至吳坤達老家,吳坤達及宋翠華亦前往該處,由吳坤達以繩子、膠帶分別將游子璋手、腳綁住後,為使游子璋交出長笛,復以鉗子夾游子璋左手小指方式對其施壓,致生危害於游子璋生命、身體安全,另分別由吳坤達、張文龍、陳永霖徒手或以棍棒毆打游子璋頭部及手部,致其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前揭方式剝奪游子璋之行動自由,至同年月6 日凌晨1 、2 時許,始釋放游子璋。
八、吳坤達係成年人,其與黃百嬬(本院另行審結)因懷疑林奕瑞侵吞毒品交易之款項,竟與少年鄭○豐、陳永霖、張順都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百嬬於100 年2 月20日晚間20時許,駕車搭載與少年鄭○豐、陳永霖、張順都前往新竹市○○路、少年街口附近金銀島電子遊藝場,由陳永霖、張順都、少年鄭○豐下車,共同將林奕瑞強押上車後,載至吳坤達老家,由吳坤達以鉗子夾林奕瑞右手食指方式對其施壓,詢問林奕瑞毒品款項事宜,致生危害於林奕瑞生命、身體安全,以前揭方式剝奪林奕瑞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22時許釋放。
九、吳坤達因懷疑侯勝德另案指證其女友黃百嬬涉嫌販毒,吳坤達竟與蔡明哲(綽號「烏龍」,本院另行審結)、綽號「阿廷」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1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號前,將侯勝德誘騙至車上後,載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不詳地點紋身館2 樓,先由吳坤達徒手毆打候勝德,吳坤達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侯勝德不能抗拒時,要求侯勝德將其身上財物交出,侯勝德取出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時,吳坤達逕自將前開現金取走得逞,嗣吳坤達通知不知情之陳永霖(於上午6 、7 時許)到場後,由吳坤達、陳永霖共同徒手毆打候勝德臉部、背部等處,吳坤達持剪刀在侯勝德臉旁比劃時,陳永霖毆打侯勝德頭部,侯勝德因此受有臉部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永霖先行離去後,古家俊及少年鄭○豐亦到場,與成年人吳坤達、蔡明哲、「阿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坤達指示蔡明哲、古家俊、少年鄭○豐將侯勝德先後押至綽號「阿歪」友人住處,再押至少年鄭○豐位於新竹市○○路○ 段18號2A租屋處私行拘禁,由古家俊、少年鄭○豐輪流在前址看管侯勝德,侯勝德於同年月24日向古家俊等人假稱要回其租屋處辦事,趁其等疏於看守時趁隙逃逸。
十、嗣經警於100 年4 月26日前往新竹市○○○街11號2 樓、新竹市○○路○段18號2 樓2A查獲吳坤達、少年鄭○豐,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另於100 年4 月27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857 巷1 弄2 號、新竹縣竹北市○○○路603 巷103 號搜索查獲張文龍、王文萍、侯勝德,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
十一、案經張家慶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起訴書、各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4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4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吳坤達、古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另有證人即少年鄭○豐、少年姜○珊、林奕瑞、許傳艷、李琇妤、黃健源、余陞銘、古家俊、陳永霖、楊雅茜、許鴻仁、吳書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5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244 至247 頁,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3 至13頁、第47至53頁、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282 至283 頁,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134 至136 頁、第154 至159 頁,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270 至272 頁、第292 至296 頁、第4158號偵查卷四第12至13頁,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64至66頁、第76至7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70號偵查卷】一第246 至262 頁、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258 至259 頁、第4158號偵查卷一第181 至18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01號卷【以下簡稱第2801號卷】一第258 至267 頁、第289 頁、第292 至297 頁,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196 至199 頁、第234 頁、第236 至239 頁、第242 至243 頁,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34至36頁、第26至29頁,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7 至8 頁、第26至29頁),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前開各欄位所載頁數)、柏克萊商務大飯店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35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69號、100 年聲監字第74號、100 年聲監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聲拘字第62號卷第244 頁、第246 至247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6 頁、第258 至259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7 時4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坤達)、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照片8 張(見第4158號偵查卷一第27至29頁、第120 至12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4月26日上午5 時0 分起至5 時3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少年鄭○豐)、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照片9張(見第4158號偵查卷一第292 至295 頁、第296 頁、第202 至206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張文龍、王文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另有證人曾文奇、鄭中庭、陳夢萍、陳俊鵬、黃有鵬、鄭麗香、陳世明、陳世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5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4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28至31頁,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208 至211頁、第212 至213 頁、第239 至242 頁、第4159號偵查卷三第8 至10頁,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250 至252 頁、第253 至254 頁、第280 至283 頁、第4159號偵查卷三第8 至10頁,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82至86頁、第102 至104 頁,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42至49頁、第69至73頁,第4159號偵查卷三第57至58頁,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161 至165 頁、第166 至169 頁、第190 至193 頁,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112 至121 頁、第147 至151 頁、第192 頁),另有如附表四各編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前開各欄位所載頁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10分起至8 時5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文萍、張文龍)、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10張(見第4159號偵查卷一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0 分起至10時1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候勝德)、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物品照片10張(見第4159號偵查卷一第133 至135 頁、第136 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73號鑑定書影本1 紙(見第4159號偵查卷三第37頁)、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5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69號、100 年聲監字第74號、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聲拘字第62號卷第244 頁、第246 至247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6 頁、第258 至259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第188-1 頁),足認被告張文龍、王文萍具任意性之自白與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就事實欄五至九部分,業據被告吳坤達對事實欄五至九部分,被告古家俊對事實欄六、九部分,被告張文龍就事實欄七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慶、林承諭、游子璋、林奕瑞、被害人侯勝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2801號卷一第193 至197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801號卷一第306 至311 頁、第327 至32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以下簡稱第54號偵查卷】二第156 至157 頁,第2801號卷一第183 至189 頁、第222 至224 頁、第303 至304 頁、第54號偵查卷二第171 至172 頁、第214 至215 頁,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154 至159 頁、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319 至322 頁、第328 頁),亦與證人黃百嬬就事實六、九部分(見第54號偵查卷一第122 至130 頁、第54號卷二第220 至221 頁),證人陳永霖就事實九部分(見第54號偵查卷二第201 至203 頁),共犯少年鄭○豐以證人身分就事實五至六、八至九部分(見第4158號偵查卷一第345 至352 頁、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244 至247 頁),共犯少年姜○珊以證人身分就事實六部分(見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47至53頁)、共犯陳永霖以證人身分就事實六至八部分(見第2801號卷一第292 至297 頁)、共犯許宗敏以證人身分就事實六、七部分(見第2801號卷一第357 至361 頁)、共犯張順都以證人身分就事實六、八部分(見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371至375 頁)、共犯蔣運福以證人身分就事實六部分(見第2801號卷一第433 至435 頁)、共犯宋翠華以證人身分就事實七部分(見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87至92頁)、共犯蔡明哲以證人身分就事實九部分(第54號偵查卷二第177 至17 9頁)之證述相符,另有犯罪事實五檢方採證照片(告訴人張家慶受傷部位)3 張(見第2801號卷一第219 頁)、犯罪事實六檢方採證照片(告訴人林承諭受傷部位)7張(見第2801號卷一第317 至320 頁)、被告吳坤達及古家俊與共犯即少年鄭○豐、少年姜○珊、共犯蔣運福、許宗敏、陳永霖等人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至0000000000頁)及張文龍與共犯即少年鄭○豐、共犯宋翠華、許宗敏、證人余陞銘等人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至0000000)1份 (見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24至27頁),被告吳坤達及古家俊與共犯「阿廷」、蔡明哲(門號0000000000號)等人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至0000000)1份(見第4158號偵查卷二第28至31頁)、犯罪事實七告訴人游子璋指認照片1 份(見第2801號卷一第191 頁)、犯罪事實五告訴人張家慶指認照片1 份(見第2801號卷一第199 頁)、犯罪事實六告訴人林承諭指認照片1 份(見第2801號卷一第313 至314 頁、第316 頁)、犯罪事實六告訴人林承諭遭強押之處所、拘禁之處所照片共7 張(見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16 3至165 頁、第167 頁)、被告吳坤達之老家照片共3 張(見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163 至166 頁、被告古家俊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5 月12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820號函文1 紙(見第4158號偵查卷三第190 頁)、犯罪事實九檢方採證照片(候勝德受傷部位)2 張(見第4159號偵查卷二第326 頁)、門號0000000000號(林捷)與0000000000號(阿泓)、0000000000(吳坤達)通訊監察紀錄譯文(0000000 至0000000 )1 份(見第54號偵查卷二第163 至16 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具任意性之自白與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吳坤達就事實欄二(一)、三(一)所為,被告古家俊就事實欄三(一)至三(三)所為,被告張文龍就事實欄四(一)、四(三)、四(四)所為,被告王文萍就事實欄四(二)、四(三)、四(四)、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吳坤達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坤達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 8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吳坤達就事實欄二(四),被告古家俊就事實欄三(四),被告張文龍就事實欄四(六)、四(七),被告王文萍就事實欄四(七)部分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成年人犯行,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前所述,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前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原起訴書原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以100 年度蒞字第46 4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前揭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五)成年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應適用之法律說明
1.依前所述,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一之情形,本件被告吳坤達成年人如事實欄二(三)轉讓禁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即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規定後,再比較何者為重法,合先敘明。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是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指犯罪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別犯罪行為而言。倘兒童或少年並非犯罪之被害人,而為犯罪之對向共犯,得否因此認為行為人係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判決亦可參照。從而,成年人轉讓禁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滿18歲之少年,於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時,因受轉讓禁藥之少年,難認係轉讓禁藥罪之被害人,應係該轉讓禁藥罪之對向共犯,自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而不能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先敘明。
3.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列於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惟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或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僅為處斷刑上之減免或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刑法總則之減輕。從而,於法規競合之比較法律法定本刑之輕重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未影響法定刑之範圍,自不在考量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4.查本件被告吳坤達如事實欄二(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受轉讓人少年姜○珊係82年7 月出生,少年鄭○豐係83年1 月出生,有少年鄭○豐、少年姜○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拘字第62號卷第110 至111 頁、第117 頁),於前開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一(一)、八(二)之犯罪時間即100 年3 月20日、100 年2 月9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本件成年人即被告吳坤達如之事實欄二(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滿18歲之少年姜○珊、少年鄭○豐部分,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指同條例第6 至8 條,自包括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且該條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亦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之其法定刑最高本刑「5 年」部分加重之結果,即為「7 年6 月」(參諸上開3.之說明,此際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考量);而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上開2.之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雖屬刑法分則加重,惟此時轉讓禁藥犯行,因非屬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自不能適用該條文予以加重其刑)。從而,比較上開法規競合結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9 條」較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結果為重,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就被告吳坤達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規定處斷。
5.又查,本件被告吳坤達如事實欄二(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甚微,僅各供一次吸食,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之各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吳坤達於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事實五至九部分: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就本件事實欄五、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吳坤達等人剝奪告訴人張家慶行動自由時間僅約數小時,且並非拘禁告訴人張家慶於特定空間內不准告訴人張家慶離去,與前述「私行拘禁」之要件未合,本件公訴人誤認此部分被告吳坤達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應屬誤會,而應認定被告吳坤達等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至於起訴書就事實欄七、八部分犯罪事實,原認定被告吳坤達等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然嗣經蒞庭公訴人以100 年度蒞字第464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亦附此敘明。
2.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或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3.被告吳坤達如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4.被告吳坤達如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事實六私行拘禁告訴人林承諭之過程中,雖由被告吳坤達以鉗子夾告訴人林承諭手指方式對其施壓,逼迫告訴人林承諭承認自己是警察線民,然揆諸上開2.之說明說明,其等所為恐嚇之犯行,均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古家俊於100 年2 月7 日出院後,亦基於與被告吳坤達人等共同妨害告訴人林承諭自由之犯意聯絡,負責拘禁、看管告訴人林承諭,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
5.被告吳坤達、張文龍如事實七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坤達、張文龍等人於剝奪告訴人游子璋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由被告吳坤達對告訴人游子璋以臺語恫稱「再跑就給你死」等語,並以鉗子夾告訴人游子璋左小指方式對其施壓,然揆諸上開2.說明,其等所為恐嚇之犯行,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6.被告吳坤達如事實八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告訴人林奕瑞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由被告吳坤達以鉗子夾林奕瑞右手食指方式對其施壓,詢問林奕瑞毒品款項事宜,然揆諸2.上開說明,其等所為恐嚇之犯行,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7.核告吳坤達如事實九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被告古家俊如事實九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
(七)被告吳坤達與古家俊間,就事實欄三(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古家俊與少年鄭○豐間,就事實欄三(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文龍、王文萍與侯勝德間,就事實欄四(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文龍與王文萍間就事實欄四(三)、四(七)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文萍與侯勝德間,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坤達與少年鄭○豐、綽號「黑狗」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坤達、古家俊與陳永霖、蔣運福、張順都、許宗敏、少年鄭○豐、少年姜○珊間就事實欄六、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吳坤達與陳永霖、蔣運福、張順都、許宗敏、少年鄭○豐、少年姜○珊間就事實欄六、所示傷害犯行,被告吳坤達、張文龍與宋翠華、陳永霖、許宗敏間就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坤達與黃百嬬、陳永霖、張順都、少年鄭○豐間就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坤達與蔡明哲、「阿廷」、古家俊、少年鄭○豐間就事實欄九、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吳坤達固係以一行為,於附表一編號八(二)所示時地同時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鄭○豐、張順都、古家俊,於附表一編號八(二)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龍、王文萍;被告張文龍、王文萍固係以一行為,於附表四編號二(一)至二(十二)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中庭、陳夢萍,惟因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為單一,均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九)被告吳坤達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一)、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罪、事實欄二(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事實欄二(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2 罪、事實欄二(四)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3罪、事實欄五之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事實欄六之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及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欄七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八之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九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及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古家俊所犯上開事實欄三(一)、三(二)、三(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罪、事實欄三(四)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1 罪、事實欄六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九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文龍所犯上開事實欄四(一)、四(三)、四(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8罪、事實欄四(六)、四(七)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5 罪、事實欄七之刑法第30 2 條 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文萍所犯上開事實欄四(二)、四(三)、四(四)、四(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事實欄四(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吳坤達係成年人,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吳坤達與少年鄭○豐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就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吳坤達與少年鄭○豐、少年姜○珊共同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就事實欄八部分,被告吳坤達與少年鄭○豐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就事實欄九部分,被告吳坤達與少年鄭○豐共同為私行拘禁部分犯行,被告吳坤達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古家俊係81年8 月9 日生,其與少年鄭○豐共同於事實欄三(二)所載時間(即100 年3月30日)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少年鄭○豐、少年姜○珊等人共同於事實欄六、所載時間(即100 年2 月7 日至同年月12日)為私行拘禁犯行,及其與少年鄭○豐共同於事實欄九、所載時間(即100 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為私行拘禁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毋庸依前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吳坤達、張文龍、王文萍有如下列1.至3.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 份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如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坤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之。
1.被告吳坤達前曾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①、1 年10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5 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⑤、4 月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併科罰金20萬元⑦、1 年2 月⑧,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所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 號裁定就①③④⑤⑥⑧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又15日、3 月、2 月、7 月,並就減刑後之①③④⑧部分與不應減刑之②⑦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及併科罰金25萬元,另就減刑後之⑤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張文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6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3.被告王文萍前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十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坤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二)、二(三)及三(一)部分,被告古家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事實欄三(一)、三(二)及三(三)部分,被告張文龍就其所犯事實欄四(一)、四(三)、四、(四)部分,被告王文萍就其所犯事實欄四(二)、四(三)、四(四)、四(五)部分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坤達所犯如事實欄二(四),被告古家俊所犯事實欄三(四),被告張文龍所犯事實欄四(六),被告張文龍與王文萍所犯事實欄四(七)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雖其等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其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依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之。上述被告吳坤達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一)部分,被告張文龍及王文萍就事實欄四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三)參酌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身心、四肢健全,應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而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及張文龍因私人恩怨即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實難認本案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所為前述犯行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4 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足為採。爰審酌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及王文萍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等人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僅為少數人,販賣、轉讓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及被告吳坤達因個人或他人之仇怨,即聚集包含少年鄭○豐等眾人對數名被害人張家慶、林承諭、游子璋、林奕瑞、侯勝德為妨害自由或傷害或強盜之犯行,造成前開被害人身心受創,亦影響社會治安影響,另參酌被告張文龍、古家俊參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之手段、目的即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
(十四)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及王文萍之應執行刑分別為12年、5 年6 月、7 年4 月及6 年8 月,以昭炯戒。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
(二)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古家俊所支配所有,供被告古家俊犯事實欄三(一)至(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家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堪信屬實。就事實欄三(一)至三(三)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有共犯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就被告古家俊單獨犯罪部分諭知沒收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一)、一(二)、一(三)及三(一)「罪名及宣告欄」所示,又因該物已經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亦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因就此部分,已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古家俊所犯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坤達支配所有,附表六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文龍支配所有,此固均經被告吳坤達、張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7頁、第25頁反面),然分別經被告吳坤達、張文龍否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物,為少年鄭○豐所有,業據少年鄭○豐於警詢中、被告古家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為侯勝德所有,亦據侯勝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供本案犯罪所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編號三、六所示之物,雖經少年鄭○豐指為被告古家俊所有,然經被告古家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之,亦無積極證據足以明確認定前揭物品所有權之歸屬,亦難認係屬確供本案犯罪之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
1.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文龍所申登,而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分別係透過案外人所申登(見附表五各編號備註欄),然被告吳坤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附表五編號一、二門號係其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1至47頁),被告古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附表五編號三、四門號係其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 至13頁),被告張文龍、王文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附表五編號五、六門號係其等共同使用(見本院卷三第83頁、第121 頁背面),顯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及王文萍支配所有,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2.依前所述,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坤達支配所有,供其單獨犯事實欄二(一)(除附表一編號四(二)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單獨犯事實欄二(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單獨犯事實欄二(三)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古家俊支配所有,供其單獨犯事實欄三(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六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文龍、王文萍共同支配所有,供被告張文龍單獨犯事實欄四(一),被告王文萍單獨犯事實欄四(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供明在卷,並有如附件一附表甲至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坤達、古家俊支配所有,供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共同犯事實欄三(一)、被告古家俊與少年鄭○豐共同犯事實欄三(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六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文龍、王文萍共同支配所有,供供被告張文龍、王文萍與侯勝德共同犯事實欄四(四)、被告張文龍、王文萍共同犯事實欄四(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王文萍與侯勝德共同犯事實欄四(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前開各罪刑項下諭知就共犯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屬職權沒收之物,均不予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1.未扣案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如事實欄二(一)、三(三)、四(一)、四(二)所載之各附表編號所示,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張文龍、王文萍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 人前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於未扣案被告吳坤達、古家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古家俊與少年鄭○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張文龍、王文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張文龍、王文萍與侯勝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王文萍與侯勝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分別如事實欄三(一)、三(二)、四(三)、四(四)、四(五)所載各附表編號所示,屬前述各被告共同販毒所得,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前開各罪刑項下就共同販賣之共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前揭各共犯財產連帶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