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樹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樹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張樹元前①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張樹元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4 時許至下午1 時許間,其與蕭成棟駕駛吳源忠失竊之車牌號碼M8-1917號自用小貨車(蕭成棟所涉竊盜犯行,迨其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前往大溪訪友不成後,遂改往桃園縣中壢市區閒逛,迄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鐵北路二段交岔路口捷運工地,見工地內置有姬育涵管領之電焊發電機1 臺,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趁工地內之工人對該發電機疏於看管之際,以下車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該發電機,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張樹元、蕭成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街435 巷11號前時,為吳源忠發現而報警處理,張樹元遂遭員警當場逮捕,繼於同日下午3 時許,蕭成棟亦遭員警在新埔大橋下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含遙控器開關1 個)、發電機(已分別發還吳源忠、姬育涵),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源忠、姬育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訟經濟,使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不同一案件,雖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取得其牽連管轄權,然是否係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樹元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所為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5鄰大埔1 之3 號,別無居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公訴意旨所載,其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鐵北路二段交岔路口捷運工地,竊取告訴人姬育涵管領之電焊發電機1 臺,則被告張樹元之住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張樹元固無土地管轄權,惟公訴人認被告張樹元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蕭成棟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同案被告蕭成棟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居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170 巷4 弄1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同案被告蕭成棟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無訛,是公訴人認其2 人係共犯同一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為相牽連案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樹元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樹元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5、20至21、80至81、156 至159 、162 、190 至196 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成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至9 、16至19、22至23、81至83、159 至162 、191 至196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源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至27、189 至196 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姬育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8至30、161 至162 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張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張樹元與同案被告蕭成棟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張樹元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張樹元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蕭成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渠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張樹元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兼衡失竊之電焊發電機已遭查獲並經告訴人姬育涵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其最近1 次普通竊盜犯行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