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午○○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號、六四四七號,併追加起訴被告癸○○犯偽造文書案件,及
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六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午○○部分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戶名王豪君之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郭鴻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午○○(綽號泡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為左列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其行竊地點遍及宜蘭縣、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等地區,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茲分述其犯行如下:
(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與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劉駿琦(未據起訴)共乘一部紅色克萊斯勒廠牌自小客車,因見巨京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劉世富使用之車牌號碼NG─三五一號後附掛M九二0號半板車之曳引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二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三八三號,應予更正),認有機可乘,二人乃基於犯意聯絡,由劉駿琦下車進入NG─三五一號大貨車右前座位,以不明方式破壞電門後再接線之方式發動引擎,午○○則負責把風,迨劉駿琦發動引擎後,再由午○○駕駛該部大貨車自後跟隨劉駿琦駕駛之前開紅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而竊取之。嗣住在上開中正路三八二號之劉世富聽見其停放之曳引車遭人發動之聲音,乃出門查看,適見午○○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乃駕車自後尾隨並報警處理,迨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午○○駕駛該部曳引車,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即為據報趕抵之員警及劉世富當場查獲,劉駿琦見狀則趁隙駕車逃逸。
(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以自地上拾得之鑰匙二把,在新竹市○區○○路三三八巷二之二號前,竊取蔡清森停放於該處之車號RKK─五六六號機車,得手,乃騎乘離去,迄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六六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把。
(三)午○○又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或與羅福生(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或與劉哲豪(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羅福生;或與劉哲豪(綽號大塊仔)、徐振崇(綽號小崇,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羅福生等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約定由午○○、劉哲豪、徐振崇等人負責竊取他人之車輛,再將竊得之車輛交由羅福生,羅福生並先購得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王豪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再依車內所留車主之聯絡方式,再撥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勒索。午○○等人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午○○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再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交予羅福生,由羅福生向車主恐嚇稱:車在我這裡,須匯款相當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三該次羅福生並未向車主恐嚇取財外,餘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始能將車輛取回等語,致車主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怖,均如數將款項匯至羅福生所指定之前開王豪君之帳戶(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始順利取回車輛。午○○、羅福生等人向車主勒贖之款項,均由羅福生取得贖款之二成作為報酬,餘款則由竊車之午○○取得、或與徐振崇、劉哲豪等人朋分。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經警循線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十一巷五之三號四樓羅福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福生所購得供其與午○○等人向車主恐嚇勒索所用戶名為王豪君之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等人頭帳戶。經羅福生坦承上情並供出午○○等人,而查悉上情。
(四)詎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又承前開之犯意,或單獨、或與劉文義(綽號政哥,另案於台中監獄執行中)、或與謝永炤(另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午○○或劉文義分別各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T字型起子、鉗子、T型扳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午○○並先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戶名郭鴻洲(帳號0000000000000),劉文義亦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關芳玉(帳號000000000000)等人頭帳戶,再由午○○或劉文義(各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同前之方式,分向車主恐嚇勒贖(除附表二編號四該次並未向車主恐嚇勒贖,餘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均如附表二所載)得逞,所得款項由午○○、劉文義、謝永炤朋分花用(各詳如附表二所載)。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循線在新竹市○○街一三七巷八弄十七號查獲謝永炤。再循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六十七號前查獲劉文義,經劉文義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竹市○○○街六十三號六樓住處起出供午○○、劉文義向車主恐嚇勒贖所用而未及丟棄之郭鴻洲印章一枚。繼而循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當場拘捕午○○,又陸續查悉上情。
(五)午○○復承前開與羅福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坑三十三之一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以破壞車門鎖,再以起子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王綢緞所有交由李建輝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四─三五八六號自小客車。午○○因暫需使用該車,乃先將上開車輛內所留車主之資料告知羅福生,羅福生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即以同前之方式,打電話欲向李建輝恐嚇勒贖二萬元,為王綢緞所接聽,王綢緞推說須時間籌錢而未匯款。翌日(九月二日),午○○復另行起意,將自行變造之八S─九三九六號車牌二面改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公訴人另向原法院起訴)。嗣於同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午○○駕駛前開竊來並改懸掛八S─九三九六號車牌二面之R四-三五八六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十四鄰高鐵工地附近,因該車沒電,午○○乃睡在車內等待,始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其所有用來竊取該車之T字型起子一支,此次恐嚇取財因而未遂。
二、案經劉世富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午○○有罪部分:
一、被告午○○夥同劉駿琦竊取NG─三五一號曳引車,及被告午○○單獨竊取RKK─五六六號機車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午○○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世富、蔡清森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鑰匙二把、現場查獲照片六幀、贓物領據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劉世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影本各乙紙、平鎮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午○○確有與綽號「小虎」之劉駿琦於右開時地,共同竊取NG─三五一號曳引車,及單獨竊取RKK─五六六號機車等情屬實,其此部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午○○夥同羅福生、劉哲豪、徐振崇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午○○、劉哲豪、徐振崇等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後,再交由羅福生撥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勒索等情,業據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丑○○、寅○○、子○○、戊○○、丙○○、辛○○、巳○○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羅福生、劉哲豪、徐振崇證述詳確,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七份、被害人甲○○、丁○○、寅○○、子○○、戊○○、丙○○、辛○○、巳○○匯款至王豪君前開萬通商業銀行帳戶之明細一份、寅○○之匯款單影本乙紙、鈺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戊○○之通話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份、丙○○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王豪君前開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一本扣案可佐(以上均詳見附表一證據部分所載)。堪信被告午○○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情屬實,其有此部犯行自堪認定。被告午○○雖一度辯稱伊將竊得之車輛交予羅福生,但不知羅福生要向車主恐嚇勒贖,及並未與徐振崇去偷車,是徐振崇載伊去,到附近就放伊下來,伊自己走過去偷車,與徐振崇無關云云。證人徐振崇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附和被告午○○改稱:伊只有開車載午○○去現場,但伊均開車先走,並沒有幫午○○把風,也不知道午○○要偷車,也沒分到錢云云。然查,被告午○○或單獨、或與劉哲豪、或與徐振崇、劉哲豪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編號三除外)交予羅福生向車主恐嚇勒贖等情,除據上開被害人甲○○等人指述詳確外,復經共犯羅福生、劉哲豪、徐振崇分別於警偵訊時供證屬實(詳如附表一證據部分所載),被告午○○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且互核相符,而共犯羅福生在被告午○○未遭警方查獲前,即已供承上情無訛,並有上開王豪君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一本扣案可佐,綜前各節,已堪認定被告午○○、共犯劉哲豪、徐振崇與羅福生間,就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顯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午○○及證人徐振崇前開各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末按附表一編號七、八該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午○○及共犯劉哲豪、徐振崇三人所竊取,有如前述,而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載為該二次竊盜犯行係由癸○○、黃榮方、徐振崇三人所竊取,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附此敘明。
三、被告午○○與劉文義、謝永炤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再由午○○或劉文義以同前之方式,分向車主恐嚇勒贖(附表二編號四除外)得逞,所得款項由午○○、劉文義、謝永炤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乙○○、申○○、壬○○、未○○、辰○○、卯○○、己○○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劉文義、謝永炤分別證述詳確,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六份、被害人乙○○、申○○、未○○、辰○○、卯○○匯款至郭鴻洲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影本一份、乙○○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乙紙、申○○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一份、香竹水菓行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己○○之龍井鄉農會匯款委託書、戶名關芳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對帳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有郭鴻洲之印章一枚扣案可佐(以上均詳見附表二證據部分所載)。堪信被告午○○此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情為實,其此部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午○○雖一度辯稱:並未與劉文義、謝永炤一起去偷車,由伊或劉文義向車主勒贖云云,然查被告午○○此部犯行,已據被害人庚○○等人指訴詳確,並經共犯劉文義及謝永炤分別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被告午○○及共犯劉文義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復均自白不諱,劉文義並證述伊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人頭帳戶郭鴻洲之印章一枚扣案可憑,被告午○○與劉文義、謝永炤共同竊盜及於竊車後,由午○○或劉文義向車主勒贖之犯行至屬明確,被告午○○前開所辯,亦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被告午○○持其所有之T字型起子以破壞之方式,竊取R四─三五八六號自小客車,並將車內所留車主資料告知羅福生,由羅福生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勒贖,惟因車主王綢緞未匯款而未遂,午○○並將上開車輛改懸掛變造之八S─九三九六號車牌,而於右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其在車內之情,業據被告午○○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綢緞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六號卷第七頁)。再參諸被告午○○前一再竊取車輛,再將所竊得之車輛交予羅福生向車主勒贖(如附表一所示),且均自羅福生處分得向車主勒贖之部分款項,本件與被告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如出一輒,再者,本件係因被告午○○在當時因需用車,羅福生乃要午○○先把車內車主資料交給伊,上開車輛則由午○○暫留使用一節,亦據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無訛(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衡情,羅福生苟非要依同前之方式向車主勒贖,又何須向被告午○○索取該車內車主資料之必要,況被害人王綢緞亦確實接獲勒贖之電話,亦據王綢緞指述明確。綜合上情,被告午○○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顯與羅福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午○○一度辯稱不知羅福生會向車主勒贖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午○○在前開車輛內當場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三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資料單乙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午○○所有用來竊取該車之T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午○○此部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被告午○○及共犯劉文義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T字型扳手、鉗子、T字型起子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應認係屬兇器。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二之「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刑法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劉駿琦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九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羅福生間,就附表一編號五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劉哲豪、羅福生間,就附表一編號七、八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徐振崇、劉哲豪、羅福生間,就附表二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與徐振崇、劉哲豪、羅福生間,就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劉文義間,就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七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謝永炤間,就附表二編號四之竊盜犯行與謝永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犯之竊盜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午○○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及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處。被告午○○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午○○竊取上開王綢緞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將車主資料告知羅福生,由羅福生向車主勒贖二萬元,惟因王綢緞未匯款而未遂之恐嚇取財犯行,雖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六號以被告午○○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被告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將王綢緞上開車輛內所留車主資料告知羅福生,由羅福生打電話向車主勒贖一節,已據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有如前述,是認檢察官就被告午○○前開恐嚇取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且該部犯行亦經蒞庭檢察官以被告午○○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當庭請求併案審理(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本院自得就被告午○○該部犯行一併裁判。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午○○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之毀損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二)( 三)( 四)( 五) 部分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即併案審理部分)提起公訴,惟前開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六、原審對被告午○○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欄二、(二)被告午○○竊取蔡清森所有機車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專以行竊被害人之謀生用之營業車輛後,再向被害人勒贖,得手財物非微,且惡性非輕,原審對之未予詳慮,量刑實嫌過輕等語,亦屬有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正值壯年,不思進取,竟多次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重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午○○所犯竊盜犯行多達二十次,期間曾為警查獲三次仍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車輛,且於竊車後,復向車主恐嚇取財多達十五次,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改變其習性,爰併諭知被告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養成勤勞工作之習慣及學習一技之長,以資謀生,避免再犯。
七、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午○○所有之六角扳手、鉗子、T型扳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劉文義所有之T型扳手,及扣案之被告午○○所有之T字型起子一支(即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之扣案物,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一三號),分別為被告午○○及共犯劉文義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午○○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戶名為王豪君之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郭鴻洲印章一枚,未扣案之王豪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印章及戶名為郭鴻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金融卡、戶名為關芳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分別為共犯羅福生、被告午○○、共犯劉文義所有,且係用以供其等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午○○及共犯羅福生、劉文義供述甚明,惟上開午○○所有之六角扳手、鉗子、T型扳手及劉文義所有之T型扳手、王豪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印章、郭鴻洲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關芳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均未扣案,且均經午○○及劉文義丟棄而不復存在(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僅就扣案之王豪君萬通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郭鴻洲印章一枚、T字型起子一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在羅福生前開住處同時扣得之合作金庫金融卡(戶名陳月香,帳號0000000000000)及存摺各一張(本)、BM-一二七七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抄錄有車號LC五九三一號、一四三GC、七K六二一號內容之便條紙二張、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及在劉文義上開住處扣得之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及工具一批,及在謝永炤所駕駛之FN─六0九九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工具一批,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件併為沒收,末此敘明。
貳、被告癸○○無罪部分、被告午○○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回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午○○、劉禎相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人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見陳漢琰所有車牌號碼為QU─三八五號大貨車,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街六十八號對面停車場,認有機可乘,乃以自備之鑰匙,予以竊取,嗣於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高原村棋崗下二之十五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癸○○、午○○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午○○、癸○○二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害人陳漢琰之指述及贓物領據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午○○均堅詞否認有竊取QU─三八五號大貨車之犯行,均辯稱:為警查獲當天是綽號小伍之劉駿琦打電話叫癸○○去查獲地點去修理該部QU─八三五號大貨車,癸○○即與午○○、劉禎相共同前往該處,即為警查獲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駿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有打電話叫癸○○至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棋崗下二之十五號去移該部QU─八三五號大貨車,癸○○即被警查獲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三頁至九十八頁所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癸○○、午○○及證人劉禎相所辯係綽號小伍之劉駿琦打電話叫癸○○至上開查獲地點修車,伊等三人才會共同前往而為警查獲之情相符,被告癸○○、午○○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再者,右開QU─八三五號大貨車為陳漢琰所有,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六十八號前停車場遭竊一節,雖據被害人陳漢琰於警訊時指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固堪認為警查獲之QU─八三五號大貨車確係遭人竊取無誤。惟被告癸○○、午○○為警查獲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距該QU─八三五號大貨車遭竊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有二日之久,被告等復否認有竊取該車,而證人劉駿琦則已坦承其單獨竊取,自難認上開QU─八三五號大貨車確係被告癸○○、午○○二人所下手竊取,而況被告癸○○、午○○及劉禎相等人,係應劉駿琦之要求始前往上開停放QU─八三五號大貨車之查獲地點,亦難依此即遽論QU─八三五號大貨車即係被告癸○○、午○○與劉禎相所竊取。至被告午○○、癸○○與其他共同被告劉楨相、徐振崇、劉文義、劉駿琦、羅福生等人或有共組竊車勒贖集團,並有各自或單獨或共同下手行竊被害人之車輛,得手後再由羅福生負責向車主恐嚇勒贖,事後再朋分恐嚇取財所得等情,惟各共犯間不論對於各自或單獨或共同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均應有共謀及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為限,始應對各共犯之犯行同負其責,苟係共犯單獨起意之犯行,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或共同謀議,尚難因共犯間曾有共同犯罪行為,即推定或擬制其他共犯就共犯之單獨犯行亦應負責。本件十三日有二日之久,被告等復否認有竊取該車,而證人劉駿琦則已坦承其單獨竊取,自難認上開QU─八三五號大貨車係劉駿琦單獨所竊取,並非被告癸○○、午○○二人所竊取,已如前述,而被告癸○○、午○○及劉禎相等人,僅係應劉駿琦之要求始前往上開停放QU─八三五號大貨車之查獲地點幫忙修車,並無證據證明劉駿琦行竊該車時與被告癸○○、午○○間有何同謀或犯意聯絡,自難逕以推論被告午○○、癸○○有共同竊取該車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午○○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舉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即有未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犯行,原審依法就被告癸○○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午○○所犯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午○○被訴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被告午○○、癸○○應成立竊盜罪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附表編號十九所指該次被告午○○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移送併辦部分(指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五時許,在台東縣豐榮路二九九號前,竊取一四三─GC號大貨車,再由羅福生勒索取贖):訊據被告午○○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該次犯行,而證人黃榮方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該次竊盜犯行係伊與癸○○、劉駿琦一起至台東偷的,且開到一半就故障,就丟在宜蘭,沒有銷贓,也沒有向車主勒贖,這件與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是劉駿琦跟黃榮方去偷的,我有去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黃榮方、被告癸○○前開供證情節,可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九所指該次竊盜犯行應係黃榮方、劉駿琦、癸○○三人所共同竊取,而與被告午○○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午○○有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午○○有移送併辦所指此部犯行,惟依併案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被告午○○所涉犯之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容有未當,併此敘明。
三、另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認與被告癸○○本案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癸○○所涉前開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難謂與被告癸○○本案竊盜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一:宜蘭地檢署併案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備││ │ │ │ │ │註 │├──┼────┼────┼───┼───────────┼──────┤│一 │九十二年│台北縣三│甲○○│午○○以其所有之六角扳│一、刑法第三││ │五月二十│峽鎮文化│ │手,以破壞車門鎖再發動│百二十一條第││ │七日下午│路二一0│ │電門之方式,竊取洪昌企│一項第三款、││ │五時許 │巷附近 │ │業社所有交由甲○○使用│刑法第三百四││ │ │ │ │之K九─八九四0號自小│十六條第一項││ │ │ │ │貨車。得手後,午○○即│。 ││ │ │ │ │將該車交付予羅福生,羅│二、宜蘭地檢││ │ │ │ │某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署併案,原移││ │ │ │ │八日十七時許撥打電話予│送併辦意旨書││ │ │ │ │車主甲○○,恐嚇稱:車│編號四。 ││ │ │ │ │在我這裡,須給付新台幣│三、毀損部分││ │ │ │ │(下同)二萬元至指定之│未據告訴人提││ │ │ │ │王豪君帳戶,始能將車輛│出告訴。 ││ │ │ │ │取回,甲○○因恐車遭解│ ││ │ │ │ │體而心生畏怖,遂匯款二│ ││ │ │ │ │萬元至羅福生所指定之萬│ ││ │ │ │ │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 ││ │ │ │ │王豪君、帳號0二五00│ ││ │ │ │ │000000000號之│ ││ │ │ │ │帳戶後,再依羅福生指示│ ││ │ │ │ │前往取回車輛。 │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警訊中指述詳確(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 分局警澳刑字第號0000000000號卷第一七九頁至一八一頁警訊筆││ 錄)。 ││二、共犯羅福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證右開車輛係午○○所交付,││ 由其撥打電話予車主恐嚇勒索(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十八至二十四頁警訊筆錄)。 ││三、被告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自白有持六角扳手獨自一人行竊││ 右開車輛,並將車輛交予羅福生(見本院卷㈡第十九頁審判筆錄)。 ││四、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 (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九二00卷第一八二頁)、甲○○匯款二萬元至王豪││ 君右開萬通商業銀行帳戶之明細影本一份(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九二000││ 一0一一號卷第二九七頁)附卷可稽,復有右開王豪君之萬通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扣案可佐。 │├──┬────┬────┬───┬───────────┬──────┤│二 │九十二年│台北縣三│丁○○│午○○以其所有之六角扳│一、刑法第三││ │五月二十│重市重新│ │手,破壞千銘塑膠實業有│百二十一條第││ │八日上午│橋下停車│ │限公司所有交由丁○○使│一項第三款、││ │七時許 │場 │ │用之Z二-四六0六號自│刑法第三百四││ │ │ │ │小貨車車門後再開啟電門│十六條第一項││ │ │ │ │之方式,竊取該車。並將│。 ││ │ │ │ │該車交予羅福生,由羅福│二、宜蘭地檢││ │ │ │ │生以同右之方式向車主李│署併案,原移││ │ │ │ │財福恐嚇勒索一萬元,李│送併辦意旨書││ │ │ │ │財福因心生畏懼,遂於九│附表編號三。││ │ │ │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三、毀損部分││ │ │ │ │十二時許,如數匯款一萬│未據告訴人提││ │ │ │ │元至羅福生所指定之王豪│出告訴。 ││ │ │ │ │君右開同一帳戶內,再依│ ││ │ │ │ │羅福生指示前往取回車輛│ ││ │ │ │ │。 │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警訊時指述明確(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 00000000號卷第一七七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羅福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證右開車輛係午○○交付予伊││ ,由伊向車主恐嚇勒索(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十││ 八至二十四警訊筆錄) ││三、被告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自白有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竊取││ 右開車輛,並將該車交予羅福生(見本院卷㈡第一0二頁審判筆錄)。 ││四、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 右開警澳刑字第0九000一0一一號卷第一七八頁)、丁○○匯款一萬元││ 至王豪君右開帳戶之明細影本一份(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九二000一0一││ 一號卷第二九七頁)附卷可稽,復有王豪君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扣案可佐。│├──┬────┬────┬───┬───────────┬──────┤│三 │九十二年│桃園縣龜│丑○○│午○○以其所有之六角扳│一、刑法第三││ │六月二日│山鄉頂湖│ │手破壞台大食品股份有限│百二十一條第││ │二時許 │五街六號│ │公司所有交由丑○○使用│一項第三款。││ │ │前 │ │之DG一八九七號小貨車│二、宜蘭地檢││ │ │ │ │之車門鎖後竊取該車。 │署併案,原移││ │ │ │ │ │送併辦意旨書││ │ │ │ │ │附表編號八。││ │ │ │ │ │三、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人提││ │ │ │ │ │出告訴。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指稱車輛遭竊後未││ 接獲恐嚇勒索電話(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一九八││ 、一九九頁警訊筆錄)。 ││二、被告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自白有持六角扳手竊取右開車輛││ (見本院卷㈡第二十頁審判筆錄)。 ││三、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 (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二00頁)附卷可稽。 │├──┬────┬────┬───┬───────────┬──────┤│四 │九十二年│桃園縣桃│寅○○│午○○以其所有之六角扳│一、刑法第三││ │六月十日│園市健行│ │手破壞連昇通運有限公司│百二十一條第││ │上午七時│路一0四│ │所有交由寅○○使用之G│一項第三款、││ │許 │號前 │ │Q-五三九號營業用大貨│刑法第三百四││ │ │ │ │車車門鎖,再啟動電門後│十六條第一項││ │ │ │ │竊取該車。得手後,即將│。 ││ │ │ │ │該車交予羅福生,由羅福│二、宜蘭地檢││ │ │ │ │生以同右之方式向車主陳│署併案,原移││ │ │ │ │連財恐嚇勒索,寅○○因│送併辦意旨書││ │ │ │ │心生畏怖,而如數匯款六│附表編號九。││ │ │ │ │萬元至羅福生所指定之右│三、毀損部分││ │ │ │ │開王豪君之帳戶,並在匯│未據告訴人提││ │ │ │ │款前即依羅福生之指示取│出告訴。 ││ │ │ │ │回該車。 │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警訊時指訴明確(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 000000000號卷第二0一至二0三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羅福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警訊時供證右開車輛係午○○交予伊,由伊││ 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勒索(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十││ 八至二十四頁警訊筆錄)。 ││三、被告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自白有持六角扳手竊取右開車輛││ ,並將該車交予羅福生(見本院卷㈡第二十頁審判筆錄)。 ││四、此外,並有寅○○匯款之匯款單影本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寅○○匯款六萬元至王豪君右開帳戶之││ 明細一份(以上均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二0四、││ 二0五、二九八頁)附卷可稽,復有右開王豪君之萬通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扣││ 案可佐。 │├──┬────┬────┬───┬───────────┬──────┤│五 │九十二年│桃園縣龜│子○○│午○○以其所有之六角扳│一、刑法第三││ │六月十二│山鄉大同│ │手,夥同劉哲豪,以破壞│百二十一條第││ │日上午六│路三一三│ │車門鎖之方式,共同竊取│一項第三款、││ │時許 │巷口 │ │鈺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所│刑法第三百四││ │ │ │ │有交由子○○使用之一七│十六條第一項││ │ │ │ │七九-FP號自小貨車。│二、宜蘭地檢││ │ │ │ │得手後,午○○將該車交│署併案,原移││ │ │ │ │予羅福生,由羅福生以同│送併辦意旨書││ │ │ │ │右之方式,向車主子○○│附表編號十。││ │ │ │ │恐嚇勒索,子○○因心生│三、毀損部分││ │ │ │ │畏怖,而於九十二年六月│未據告訴人提││ │ │ │ │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出告訴。 ││ │ │ │ │許,匯款三萬元至羅福生│ ││ │ │ │ │指定之王豪君上開帳戶後│ ││ │ │ │ │,再依羅福生指示將車輛│ ││ │ │ │ │取回。 │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時指述明確(見右開警澳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二0七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羅福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證右開車輛係午○○交付予伊││ ,由伊向車主恐嚇勒索(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十││ 八至二十四頁) ││三、共犯劉哲豪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證右開車輛係伊與午○○以六││ 角扳手共同竊取,並將車輛交付予羅福生,由羅福生向車主恐嚇勒索得逞(││ 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六六頁警訊筆錄)。 ││四、被告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自白有竊取右開車輛,並將車輛││ 交予羅福生(見本院卷㈡第一0二頁審判筆錄)。 ││五、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子○○匯款三萬元至羅福生││ 所指定之王豪君右開帳戶之明細影本乙紙(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九二000││ 一0一一號卷第二0八、二九八頁)附卷可稽,復有王豪君右開萬通商業銀││ 行存摺一本扣案可佐。 │├──┬────┬────┬───┬───────────┬──────┤│六 │九十二年│桃園縣蘆│戊○○│午○○以其所有之六角扳│一、刑法第三││ │六月十五│竹鄉華通│ │手破壞昇和交通有限公司│百二十一條第││ │日凌晨二│公司第七│ │所有交由戊○○使用之F│一項第三款、││ │時許 │停車場內│ │Y-六五三號營業用大貨│刑法第三百四││ │ │ │ │車門鎖之方式竊取之。得│十六條第一項││ │ │ │ │手後,將該車交予羅福生│。 ││ │ │ │ │,由羅福生以同右之方式│二、宜蘭地檢││ │ │ │ │撥打電話向車主戊○○恐│署併案,原移││ │ │ │ │嚇勒索,戊○○因心生畏│送併辦意旨書││ │ │ │ │怖,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附表編號十一││ │ │ │ │六日下午一時許匯款十八│。 ││ │ │ │ │萬元至羅福生指定之王豪│三、毀損部分││ │ │ │ │君右開同一帳戶後,再依│未據告訴人提││ │ │ │ │羅福生指示前往取回該車│出告訴。 ││ │ │ │ │。 │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警訊時指述明確(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 000000000號卷第二0九、二一0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羅福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證右開車輛係午○○所交付,││ 由伊向車主為恐嚇勒索(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十││ 八至二十四頁警訊筆錄)。 ││三、被告午○○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自白有竊取右開車輛,並將車內之行││ 照賣予謝永炤(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七頁審判筆錄)。 ││四、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李││ 萬全與羅福生之通話明細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份、戊○○匯款││ 至王豪君右開帳戶之明細影本一份(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九二00一0一一││ 號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二九八頁)附卷可稽,復有王豪君右開萬通商業││ 銀行之存摺一本扣案可佐。 │├──┬────┬────┬───┬───────────┬──────┤│七 │九十二年│桃園縣桃│丙○○│午○○夥同徐振崇、劉哲│一、刑法第三││ │六月十六│園市寶慶│ │豪,由午○○持其所有之│百二十一條第││ │日晚間十│路附近 │ │六角扳手以破壞車鎖之方│一項第三、四││ │時許 │ │ │式,竊取寶城貨運有限公│款、刑法第三││ │ │ │ │司所有交由丙○○使用之│百四十六條第││ │ │ │ │0一0-GS號營業用大│一項。 ││ │ │ │ │貨車,徐振崇與劉哲豪則│二、宜蘭地檢││ │ │ │ │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署併案,原移││ │ │ │ │午○○將該車交予羅福生│送併辦意旨書││ │ │ │ │,由羅福生以同右之方式│附表編號十三││ │ │ │ │撥打電話向車主丙○○恐│。 ││ │ │ │ │嚇勒索,丙○○因心生畏│三、毀損部分││ │ │ │ │怖,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未據告訴人提││ │ │ │ │十三日匯款三萬元至羅福│出告訴。 ││ │ │ │ │生指定之王豪君右開帳戶│ ││ │ │ │ │後,再依羅福生之指示將│ ││ │ │ │ │車輛取回。 │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時指訴詳確(見右開警澳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二二三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羅福生於⑴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證有向車主恐嚇勒索(見右││ 開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十八至二十四頁警訊筆錄)。⑵││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被告黃榮方案件審理時供稱右開車輛係││ 三個人過來找伊,其中一個人把車號等資料交給伊(見該案卷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三、共犯劉哲豪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證伊有與午○○、徐振崇共同││ 竊取右開車輛,並將車輛交付予羅福生(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九二000一││ 0一一號卷第六七頁警訊筆錄) ││四、共犯徐振崇於⑴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證右開車輛係伊與劉哲豪把││ 風,午○○持六角扳手所竊取。⑵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證有載││ 午○○去偷右開車輛(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九三││ 頁警訊筆錄、本院卷㈡第八七、九0頁審判筆錄) ││五、被告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自白有持六角扳手竊取右開車輛││ (見本院卷㈡第八八頁至八八、八九頁審判筆錄) ││六、此外,並有丙○○匯款三萬元至王豪君右開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王││ 豪君右開帳戶明細影本各一份(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二二四、二九九頁)附卷可稽,復有王豪君右開萬通商業銀行存摺一本││ 扣案可佐。 ││(按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認此次係由癸○○、黃榮方、徐振崇共同竊取右開車輛││,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八 │九十二年│台北縣鶯│辛○○│午○○夥同徐振崇、劉哲│一、刑法第三││ │六月十八│歌鎮文化│ │豪,由午○○持其所有之│百二十一條第││ │日上午六│路三七一│ │六角扳手破壞昌盛交通企│一項第三、四││ │時許 │巷五號 │ │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邱文│款、刑法第三││ │ │ │ │進使用之FH-三三三號│百四十六條第││ │ │ │ │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鎖後竊│一項。 ││ │ │ │ │取該車,徐振崇、劉哲豪│二、宜蘭地檢││ │ │ │ │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署併案,原移││ │ │ │ │,徐振崇、劉哲豪再將該│送併辦意旨書││ │ │ │ │車交予羅福生,由羅福生│附表編號二六││ │ │ │ │以同右之方式撥打電話向│號。 ││ │ │ │ │車主辛○○恐嚇勒索,邱│三、毀損部分││ │ │ │ │文進因心生畏懼,遂於九│未據告訴人提││ │ │ │ │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匯款三│出告訴。 ││ │ │ │ │萬元至羅福生指定之王豪│ ││ │ │ │ │君前開同一帳戶後,再依│ ││ │ │ │ │羅福生指示前往將車輛取│ ││ │ │ │ │回。 │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警訊時指訴明確(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九││ 00000000號卷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羅福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證右開車輛係徐││ 振崇及劉哲豪交予伊,由伊打電話向車主辛○○恐嚇勒索(見右開警澳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二十至二一頁)。 ││三、共犯徐振崇於⑴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證右開車輛係伊與劉哲豪負││ 責把風,午○○持六角扳手所竊得⑵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證有││ 與午○○、劉哲豪一起至右開地點(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九二000一0一││ 一號卷第九三至九四頁、本院卷㈡第九一頁審判筆錄)。 ││四、被告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自白由劉哲豪載伊及徐振崇至右││ 開地點,由伊持六角扳手竊取該車輛(見本院卷㈡第九一頁審判筆錄)。 ││五、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邱││ 文進匯款三萬元至王豪君萬通商業銀行之明細影本一份(見右開警澳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二六九、二九九頁)附卷可稽,復有王豪君右││ 開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一本扣案可佐。 ││(按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認此次係由癸○○、黃榮方、徐振崇共同竊取右開車輛││,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九 │九十二年│桃園縣桃│巳○○│午○○持其所有之六角扳│一、刑法第三││ │六月二十│園市慈文│ │手破壞張淑麗所有交由楊│百二十一條第││ │七日上午│路一九0│ │俊秋使用之V六-三七九│一項第三款、││ │七時許 │巷停車場│ │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刑法第三百四││ │ │內 │ │將該車交予羅福生,由羅│十六條第一項││ │ │ │ │福生以同右方式撥打電話│。 ││ │ │ │ │向車主巳○○恐嚇勒索,│二、宜蘭地檢││ │ │ │ │巳○○因心生畏懼,遂於│署併案,原移││ │ │ │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送併辦意旨書││ │ │ │ │午三時許,匯款一萬六千│附表編號十六││ │ │ │ │元至羅福生指定之王豪君│。 ││ │ │ │ │右開同一之帳戶,嗣經新│三、毀損部分││ │ │ │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未據告訴人提││ │ │ │ │派出所查獲上開車輛通知│出告訴。 ││ │ │ │ │巳○○領回。 │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警訊時指述明確(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 000000000號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羅福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證右開車輛係午○○交付予伊││ ,由伊向車主恐嚇勒索(見右開警澳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十││ 八至二十四頁警訊筆錄)。 ││三、被告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自白有竊取右開車輛,並將該車││ 交予羅福生(見本院㈡第二一頁審判筆錄)。 ││四、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楊││ 俊秋匯款一萬六千元至王豪君右開萬通商業銀行之明細影本一份(見右開警││ 澳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二四0、三00)附卷可稽,復有王││ 豪君之右開萬通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扣案可佐。 │└───────────────────────────────────┘附表二:新竹地檢署併案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備││ │ │ │ │ │註 │├──┼────┼────┼───┼───────────┼──────┤│一 │九十二年│苗栗縣頭│庚○○│午○○夥同劉文義,由劉│一、刑法第三││ │七月七日│份鎮田寮│ │永昌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百二十一條第││ │凌晨 │里自強路│ │,以破壞車鎖及電門之方│一項第三款、││ │ │一二五號│ │式,共同竊取銅鑼汽車運│刑法第三百四││ │ │後方 │ │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十六條第一項││ │ │ │ │庚○○使用之OQ-三三│。 ││ │ │ │ │六號營業用大貨車,得手│二、新竹地檢││ │ │ │ │後,由午○○依車內所留│署併案,原移││ │ │ │ │車主之資料撥打予庚○○│送併辦意旨書││ │ │ │ │,向庚○○恐嚇稱:車在│附表編號一。││ │ │ │ │我這裡,要匯款至指定帳│三、毀損部未││ │ │ │ │戶,始能取回車輛等語,│據告訴人提出││ │ │ │ │致庚○○心生畏怖,遂於│告訴。 ││ │ │ │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時許│ ││ │ │ │ │,匯款二萬元至午○○指│ ││ │ │ │ │定之帳戶(按因庚○○忘│ ││ │ │ │ │記匯款之帳號,而查無實│ ││ │ │ │ │際匯款之帳戶及明細),│ ││ │ │ │ │庚○○再依午○○指示將│ ││ │ │ │ │車輛取回。 │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警訊時指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第八四頁至八七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劉文義於⑴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時供證右開車輛係伊與午○○共││ 同竊取,由午○○持扳手竊取,再由午○○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勒索,所得伊││ 與午○○均分⑵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供稱有和午○○去竊車勒贖(見││ 新竹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本院卷㈡第一六││ 八頁審判筆錄)。 ││三、被告午○○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㈡第六八頁至第一七││ 五頁審判筆錄)。 ││四、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 新竹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第八八頁)附卷可稽。 │├──┬────┬────┬───┬───────────┬──────┤│二 │九十二年│新竹市東│乙○○│午○○夥同謝永炤,由劉│一、刑法第三││ │七月二十│大路四段│ │永昌持其所有之T字型起│百二十一條第││ │八日凌晨│南寮漁港│ │子,以破壞車鎖之方式,│一項第三款、││ │ │防風林旁│ │共同竊取德瑋汽車貨運有│刑法第三百四││ │ │ │ │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十六條第一項││ │ │ │ │用之XN-七一六號營業│。 ││ │ │ │ │用大貨車,得手後,由劉│二、新竹地檢││ │ │ │ │永昌以同右之方式打電話│署併案,原移││ │ │ │ │向車主乙○○恐嚇勒索,│送併辦意旨書││ │ │ │ │乙○○因心生畏懼,遂於│附表編號二。││ │ │ │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毀損部未││ │ │ │ │一時許,匯款三萬元至指│據告訴人提出││ │ │ │ │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告訴。 ││ │ │ │ │中壢分行戶名郭鴻洲(帳│ ││ │ │ │ │號:000000000│ ││ │ │ │ │二四二九)之帳戶後,再│ ││ │ │ │ │依指示取回車輛。 │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時指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第八九至九二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謝永炤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供證有與午○○共同行竊右開車輛(││ 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八頁審判筆錄)。 ││三、被告午○○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審判筆││ 錄)。 ││四、此外,並有乙○○匯款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戶││ 名郭鴻洲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影本各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同右偵卷第九三、九四頁、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四十三頁)附卷可稽。復有郭鴻洲之印章一枚││ 扣案可佐。 │├──┬────┬────┬───┬───────────┬──────┤│三 │九十二年│新竹市延│申○○│午○○夥同謝永炤,由劉│一、刑法第三││ │七月二十│平路二段│ │永昌以其所有之鉗子、T│百二十一條第││ │九日凌晨│七三八巷│ │型扳手破壞永隆貨運有限│一項第三款、││ │三時三十│口 │ │公司所有交由申○○使用│刑法第三百四││ │分許 │ │ │之AP-0一七號營業用│十六條第一項││ │ │ │ │大貨車車鎖之方式竊取之│。 ││ │ │ │ │,謝永炤再開車前去接應│二、新竹地檢││ │ │ │ │午○○,得手後,由劉永│署併案,原移││ │ │ │ │昌以同右之方式,撥打電│送併辦意旨書││ │ │ │ │話向車主申○○恐嚇勒索│附表編號三。││ │ │ │ │,致申○○因心生畏懼,│三、毀損部未││ │ │ │ │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據告訴人提出││ │ │ │ │日匯款七萬元至午○○指│告訴。 ││ │ │ │ │定之郭鴻洲右開同一帳戶│ ││ │ │ │ │後,再依午○○指示取回│ ││ │ │ │ │該車。 │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指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第九五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謝永炤於⑴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供證午○○偷右開車輛後,由伊││ 開車去載午○○,由午○○打電話向車主勒贖並領錢。⑵九十二年十一月一││ 日偵訊時供稱午○○偷右開車輛,伊至西濱公路去接午○○,由午○○打電││ 話給車主並領錢,伊分得一萬二千元。⑶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供稱有與││ 午○○去偷右開車輛,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見同右偵卷第二一││ 頁警訊筆錄、第五五頁偵訊筆錄、本院卷㈡第一六八頁審判筆錄)。 ││三、被告午○○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㈡卷第一六九頁審判││ 筆錄)。 ││四、此外,並有申○○匯款至午○○指定之前開郭鴻洲帳戶之新竹市農會匯款申││ 請書影本及戶名郭鴻洲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影本各一份、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同右偵卷第九六││ 、九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四十三頁)附卷可稽。復有郭鴻││ 洲之印章一枚扣案可佐。 │├──┬────┬────┬───┬───────────┬──────┤│四 │九十二年│新竹市竹│壬○○│午○○夥同謝永炤,以不│一、刑法第三││ │七月二十│光路二段│ │明方式破壞電門下方處之│百二十條第一││ │七日至同│七三八巷│ │方式,共同竊取世苗花坊│項。 ││ │年月三十│口磐石中│ │所有交由壬○○使用之L│二、新竹地檢││ │日間 │學圍牆旁│ │U-五六三一號自小客車│署併案,原移││ │ │ │ │。嗣後由警方尋回該車。│送併辦意旨書││ │ │ │ │ │附表編號四。││ │ │ │ │ │三、毀損部未││ │ │ │ │ │據告訴人提出││ │ │ │ │ │告訴。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壬○○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警訊時指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第九八、九九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謝永炤於⑴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供證右開車輛係午○○所竊取。││ ⑵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供證有與午○○竊取右開車輛(見同右偵卷第二││ 一頁警訊筆錄、本院卷㈡第一六八頁審判筆錄)。 ││三、被告午○○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時自白(見本案卷㈡第一六九頁審判筆││ 錄)。 ││四、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 同右偵卷第一00頁)附卷可稽。 │├──┬────┬────┬───┬───────────┬──────┤│五 │九十二年│台北縣三│未○○│午○○夥同劉文義,由劉│一、刑法第三││ │八月一日│重市二重│ │文義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百二十一條第││ │凌晨 │疏洪道停│ │破壞車鎖之方式,共同竊│一項第三款、││ │ │車場 │ │取未○○所有之二J-七│刑法第三百四││ │ │ │ │二五號營業用大貨車。得│十六條第一項││ │ │ │ │手後,由午○○以同右之│。 ││ │ │ │ │方式,向車主未○○恐嚇│二、新竹地檢││ │ │ │ │勒索,未○○因心生畏懼│署併案,原移││ │ │ │ │,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送併辦意旨書││ │ │ │ │匯款一萬三千元至午○○│附表編號五。││ │ │ │ │所指定之右開郭鴻洲之同│三、毀損部未││ │ │ │ │一帳戶後,再依午○○指│據告訴人提出││ │ │ │ │示取回該車。 │告訴。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警訊時指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九十二││ 年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第一0一頁至一0三頁、九十二年度字第三二八號卷││ 第五三頁至五四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劉文義於⑴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供證右開車輛,係伊與午○○共││ 同竊取,由伊以T型扳手破壞車門後竊取,由午○○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勒贖││ 。⑵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供證伊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破壞車門鎖與劉永││ 昌共同竊取右開車輛(見同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警││ 訊筆錄、本院卷㈡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審判筆錄)。 ││三、被告午○○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九頁審判筆││ 錄)。 ││四、此外,並有未○○匯款一萬三千元至戶名郭鴻洲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 對帳單影本一份(見九十三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四十三頁)附卷可稽。復││ 有郭鴻洲之印章一枚扣案可佐。 │├──┬────┬────┬───┬───────────┬──────┤│六 │九十二年│苗栗縣頭│辰○○│午○○夥同謝永炤,以不│一、刑法第三││ │八月七日│份鎮某處│ │明方式,共同竊取香竹水│百二十條第一││ │凌晨 │ │ │菓行所有交由辰○○使用│項、刑法第三││ │ │ │ │之QX-九三二號自大貨│百四十六條第││ │ │ │ │車,得手後由午○○以同│一項。 ││ │ │ │ │右之方式,向車主辰○○│二、新竹地檢││ │ │ │ │恐嚇勒索,辰○○因心生│署併案,原移││ │ │ │ │畏懼,遂於九十二年八月│送併辦意旨書││ │ │ │ │十二日匯款五千元至劉永│附表編號六。││ │ │ │ │昌指定之前開郭鴻洲同一│ ││ │ │ │ │帳戶後,再依午○○指示│ ││ │ │ │ │取回該車。 │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辰○○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時指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九十││ 二年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第一0四頁至一0六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謝永炤於⑴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供證右開車輛係午○○竊取後,││ 由午○○打電話向車主勒贖,由伊領款,伊分得二千元。⑵九十三年五月四││ 日審理時供證伊有和午○○共同竊取右開車輛(見同右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六││ 九八號卷第十九頁警訊筆錄、本院卷㈡第一六八頁審判筆錄)。 ││三、被告午○○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九頁審判筆││ 錄)。 ││四、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辰○○匯款五千元至戶名郭鴻洲││ 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影本各一份(見同右偵卷第一0六頁、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四十三頁)附卷可稽。復有郭鴻洲之印章一枚││ 扣案可佐。 │├──┬────┬────┬───┬───────────┬──────┤│七 │九十二年│新竹市南│卯○○│午○○夥同謝永炤,由劉│一、刑法第三││ │八月二十│大路八七│ │永昌持其所有之鉗子及T│百二十一條第││ │日凌晨 │八巷八二│ │型扳手,以破壞車門鎖之│一項第三款、││ │ │弄五十一│ │方式,共同竊取卯○○所│刑法第三百四││ │ │號前 │ │有之三F-七四三二號自│十六條第一項││ │ │ │ │小客車後,由午○○以同│。 ││ │ │ │ │右之方式,向車主卯○○│二、新竹地檢││ │ │ │ │恐嚇勒索,卯○○因心生│署併案,原移││ │ │ │ │畏懼,遂於九十二年八月│送併辦意旨書││ │ │ │ │二十一日匯款一萬元至劉│附表編號七。││ │ │ │ │永昌指定之前開郭鴻洲同│三、毀損部分││ │ │ │ │一帳戶內,惟謝永炤將該│未據告訴人提││ │ │ │ │車借予其由友人使用而未│出告訴?。 ││ │ │ │ │歸還卯○○。 │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時指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九十││ 二年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第一0七頁至一一0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謝永炤於⑴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供證右開車輛係午○○竊取後,││ 由午○○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勒索,由伊去領款,伊分得三千元。⑵九十三年││ 五月四日審理時供證伊有與午○○去竊取右開車輛及勒贖(見同右九十二年││ 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第二十頁警訊筆錄、本院卷㈡第一六八頁審判筆錄)。││三、被告午○○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九頁審判筆││ 錄)。 ││四、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黃││ 于玲匯款一萬元至戶名郭鴻洲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影本各一份││ (見同右偵卷第一一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四十三頁)附卷││ 可稽。復有郭鴻洲之印章一枚扣案可佐。 │├──┬────┬────┬───┬───────────┬──────┤│八 │九十二年│桃園縣龜│己○○│午○○夥同劉文義,由劉│一、刑法第三││ │十月二十│山鄉文化│ │永昌持其所有之T字型起│百二十一條第││ │八日凌晨│村復興北│ │子,以破壞車門之方式,│一項第三款、││ │ │路停車場│ │共同竊取銘滿企業股份有│刑法第三百四││ │ │ │ │限公司所有交由己○○使│十六條第一項││ │ │ │ │用之R六-四五二八號自│。 ││ │ │ │ │小客車,並由劉文義以同│二、新竹地檢││ │ │ │ │右之方式,向車主己○○│署併案,原移││ │ │ │ │恐嚇勒索,己○○因心畏│送併辦意旨書││ │ │ │ │懼,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附表編號八。││ │ │ │ │十八日匯款二萬元至劉文│三、毀損部未││ │ │ │ │義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據告訴人提出││ │ │ │ │行戶名關芳玉帳戶(帳號│告訴。 ││ │ │ │ │00000000000│ ││ │ │ │ │八),惟劉文義將該車交│ ││ │ │ │ │由綽號「台東」之男子使│ ││ │ │ │ │用,而未歸還己○○。 │ │├──┴────┴────┴───┴───────────┴──────┤│證據部分: ││一、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時指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九十││ 二年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五頁警訊筆錄)。 ││二、共犯劉文義於⑴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中供證右開車輛係伊與午○○共││ 同竊取,由午○○以T型扳手破壞車門後發動電門竊取之,由伊打電話向車││ 主勒贖,所得一人一半。⑵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供證伊有與午○○去竊││ 車、勒贖(見右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二八號第二五至二六頁警訊筆錄、本院││ 卷㈡第一六八頁審判筆錄)。 ││三、被告午○○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九頁審判筆││ 錄)。 ││四、此外,並有己○○匯款二萬元至右開關芳玉帳戶之龍井鄉農會匯款委託書、││ 戶名關芳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明細影本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見右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六││ 九八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附卷可稽。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