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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福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福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宋福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 年10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19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4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經本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再經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6日以95年上易字第1088字上訴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 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二、詎宋福喜仍不知悔改,宋福喜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73巷27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宋福喜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復經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福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8至26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4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4;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27、28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4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經本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再經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1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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