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嘉政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 年3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5 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莊嘉政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3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81號竹東榮民醫院外圍牆旁,以自備鑰匙,竊取張馨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T2-01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張馨云於100年5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0年5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61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張馨云具領保管)。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嘉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核與被害人張馨云警詢中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上偵卷第26至28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上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車輛,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所為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供犯本件犯行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具被告供承在卷,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該鑰匙業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鑰匙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