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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第16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榮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榮海前曾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0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①④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榮海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1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詎陳榮海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60 巷28弄1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2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帶回竹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於100 年7 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林橋下,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年7 月30日,在新竹縣某處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帶回竹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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