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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有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有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9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②。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6年5 月23入監執行,於98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 月又5 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有順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7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8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第6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認無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詎陳有順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紅藍寶石遊藝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 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於100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16 鄰347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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