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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2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㈠、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91年1月30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於93年2 月24日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9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甫於9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正在假釋期間。

㈡、竟不知悔改,於98年8月6日8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乙把,在新竹市○區○○路452 巷巷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L-4137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放在扶手置物箱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至新竹市○區○○路111 號前,下車等待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時,為警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輛乙輛(汽車業經發還甲○○)、鑰匙乙支、T 字扳手乙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等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T 字扳手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T 字扳手乙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是被告雖於行竊時並未使用扣案T 字型扳手,惟被告行竊時有攜帶該扳手,即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有事實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在假釋期間,且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鑰匙乙支,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T 字扳手乙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水電工作所用之物,且本件行竊時雖有攜帶惟並未使用,亦即非供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毋庸宣告沒收。

㈥、再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有累犯之情形,惟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其前雖於90年間有竊盜案件、於95年間有竊盜案件等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據此,觀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竊之時間、次數,實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在此之前有因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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