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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靜怡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錦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錦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錦烹之前案紀錄:

1、張錦烹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88年6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89年1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89年7月12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撤回確定;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及8月嗣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2、張錦烹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3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②;①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2日③。

3、張錦烹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

4、上開③、④及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0日始縮刑期滿(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張錦烹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3日中午,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8巷1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9月4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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