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育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育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針筒參拾捌支、未使用過之針筒壹支、止血帶貳條、食鹽水貳拾參支、食鹽水壹瓶及手提包參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參個、玻璃管貳支、吸管壹支、分裝袋拾個、茶葉空罐壹個及鐵盒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針筒參拾捌支、未使用過之針筒壹支、止血帶貳條、食鹽水貳拾參支、食鹽水壹瓶、手提包參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參個、玻璃管貳支、吸管壹支、分裝袋拾個、茶葉空罐壹個及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育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362 號裁定分別減為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5 月、3 月又15日、5 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二、詎鄭育呈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7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78號8樓租屋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與在場之女友周怡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審結)一同查獲,並當場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3.40公克)、已使用過之針筒38支、未使用過之針筒1 支、吸食器3 組、玻璃球3 個、玻璃管2 支、止血帶2 條、吸管1 支、分裝袋10個、食鹽水23支、食鹽水1 瓶、手提包3 個、茶葉空罐1 個及鐵盒1 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育呈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育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71至7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28至29頁)。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78、79頁)在卷可憑。
(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2張(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24至34頁)在卷可稽。
(四)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5 包,鑑定結果:一、送驗粉末檢品2 包(原編號1 及2)經 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3.29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2 包(原編號4 及5)經 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30公克)。
三、送驗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3)經 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60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查卷第89頁)在卷可佐。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育呈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其中4 包(原編號1 、2 、4 、5)均 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4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6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針筒38支、未使用過之針筒1 支、吸食器3 組、玻璃球3 個、玻璃管2 支、止血帶2 條、吸管1 支、分裝袋10個、食鹽水23支、食鹽水1 瓶、手提包3個、茶葉空罐1 個及鐵盒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