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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美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任美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任美瑤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2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366 號、第4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0日出所,並經本院於93年2 月10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366 號、第419 號裁定不付審理。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任美瑤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5 日晚上10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470 巷88弄6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5 日晚上10 時30 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4 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1980-H J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428 巷78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乃將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棄置於車底,當場為警查獲,扣得前揭注射針筒3 支。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任美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任美瑤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101 年4 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同意搜索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在卷足資佐證。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2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366 號、第4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0日出所,並經本院於93年2 月10 日 以92年度少調字第366 號、第419 號裁定不付審理。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 年9月1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任美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態度尚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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