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榮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傅榮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叁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叁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叁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叁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傅榮輝前曾⑴於民國96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又15日)、6 月、4 月(減為2 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