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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榮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傅榮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叁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叁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叁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叁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傅榮輝前曾⑴於民國96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又15日)、6 月、4 月(減為2 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93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並駁回部分上訴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又於96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⑴⑵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⑶又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再與前述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傅榮輝前①於87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223 號判決,為免刑判決。②又於8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89號、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6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又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9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而於91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三)詎傅榮輝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101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4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 年2 月12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15分許,搭乘宋福喜所駕駛車號6121-L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215 號前方,與宋福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並在傅榮輝身上扣得海洛因1 小包(送驗淨重3.71公克,驗餘淨重3.6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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