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德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德瑜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③又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上開甲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陳德瑜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陳德瑜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另於101年4月23日晚上8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關東橋附近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業經𦲷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次。嗣於101年4月23日晚上6時2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